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河南某豫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9001民初9550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某豫北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曹某,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第三人: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豫北分公司、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曹某、第三人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7383元及利息(以14273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原告借用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派普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济源纪检监察宣教基地项目(一期)中的外墙保温和真石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342738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00元,剩余1427383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派普公司签订合同,结合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有授权委托书,原告属代表第三人的行为,应认定派普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以其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