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05民初3341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伟,职务:行长。
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改青,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园区龙门东山989号。
法定代表人:楚朝群,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改青,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张丙奇,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张波,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史瑞梅,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楚朝群,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赵俊格,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诉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改青、张丙奇、张波、史瑞梅、楚朝群、赵俊格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判令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的利息1000000.00元(自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2月29日,按月息10.65‰计息)。3、判令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的利息754720元(自2017年12月31日-2019年5月31日,按月息9‰计息);4、判令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按月息9‰计息);5、判令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至本息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3.5‰计息);6、判令被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改青、张丙奇、张波、史瑞梅、楚朝群、赵俊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29日在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办公室,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用于购玉米收获机配件,被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改青、张丙奇、张波、史瑞梅、楚朝群、赵俊格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10.6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12月29日以转账方式履行了800万元借款合同发放义务,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在收到800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欠息100万元至今被告拒不归还。原、被告各方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12月31日在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办公室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用于购配件,被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改青、张丙奇、张波、史瑞梅、楚朝群、赵俊格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9‰,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12月31日以转账方式履行了800万元借款合同的发放义务,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在收到8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2017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拖欠利息不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关利息,但至今被告拒不归还本息。综上所述,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恳请法院能依法及时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额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李改青、张丙奇、张波合同诈骗为由向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报案,经洛阳市公安局批准指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管辖,目前该案以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犯罪正在受案办理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向本院发送了《公函》,明确告知本案因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犯罪正在受案办理。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孙 萍
二〇二〇年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