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311民初5083号
原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河南洛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沣洛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生。
原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沣洛广告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沣洛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园区使用费及垫付的工资等费用共计1914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就洛阳东山高山牡丹园合作经营进行了商谈,并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景区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合作模式,1、甲方(本案原告)授权乙方(本案被告)为甲方所属洛阳东山高山牡丹园第36届洛阳牡丹花会唯一经营合作方;4、为保证甲方授权利益,在授权合作期内,乙方负责授权经营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并在此基础上向甲方缴纳园区使用费,园区使用费分2期缴纳,第一次在2018年3月25日,缴纳金额为10万元,第二次在2018年4月15日,视园区经营状况,双方再行协商,但商定金额不低于5万元;二、园区经营管理,(2)在合作期内保洁、保安、水电维护等人员的工资等由乙方负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于四月中旬仅支付了5万元园区使用费,剩余10万元一直未支付,保安、保洁、水电维护等人员工资共计91405元被告也未予支付,因这些工作人员都是农民工,当时原告迫于无奈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就此事多次约被告面谈,并多次电话、微信催促被告,但被告却一再推诿,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沣洛广告有限公司、**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户籍证明显示,“***”的名字应为“任惠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景区合作协议》中乙方代表签名亦为“任惠明”,本案中原告所列被告***名字错误,***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缺少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28元,退还原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迖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