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城辉园林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103号
原告:深圳市城辉园林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司马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楚朝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城辉园林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2018年7月25日,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瑞衡(造)鉴报[2018]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送达后于2018年8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493.0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6670.94元(以本金506493.09元为基数,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支付2017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上述1、2项合计为513164.03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九届中国花卉博览会河南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第九届中国花卉博览会河南园景观工程;工程总造价附报价清单表,如遇现场变更调整,以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按月报进度付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养护期2017年8月10日移交花博园,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附件附有《工程概(预)算书》。预算书编制说明第三条约定了工程款计价采用的定额和取费标准,明确土方不计入工程报价,不包含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超出图纸施工范围内的增加项目。预算书中,河南园室外景观工程的土建工程造价为1141016.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7月28日,监理单位验收了本案工程,并确认了原告施工工程量。2017年7月29日,被告验收了本案工程,并确认了原告施工工程量。第九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于2017年9月1日正式开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17日前将剩余的工程款付清,但被告始终不予原告进行决算,拖欠原告工程款506493.09元至今不予支付。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现以本金506493.09元为基数,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6670.94元(本金506493.09元×109天÷360天×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年利率4.35%=6670.94元)。同时,被告应支付2017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了施工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并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中的相关问题及其单方决算书存在的问题提出异议。随后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对工程量及造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其拒不配合,也不提供工程竣工的相关资料,因此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具体工程款数额双方并未确定,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506493.09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原告单方决算书中的部分决算项目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未按照实际工程施工量进行计算。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1、未按照园林绿化建筑工程定额补价;2、材料价格为税前价格(不应该含税价格),定额说明已明确约定;3、税金按双方约定,无约定的按定额及相关指导价计十价;4、施工工艺的扣除费用应为成品费用,未按图纸设计部分的计价应按竣工图(三方确认的实际竣工)来确认;5、机械费等不应计取,全部是甲方(申请人)支付费用;6、开挖为平地栽道;7、材料价格方面。人工费用按定额管理文件,园林绿化建筑的调整后97元;钢筋不应按高强钢计价;水泥、沙石按合同约定采用信息指导价;不与调整石材部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有供货协议,应按协议价书议价;甲、乙、丙、监理方,已认同供应商价格,决算书石材未注明规格、型号、辅助与耗材:现场施工未按图纸设计工艺要求进行,材料使用量不符实际;除主体中西亭以外的施工外架,全部采用移动施工架施工,应按移动施工架价计;8、中西亭子、分项施工。材料未按设计要求、应按实际加工程完工材料按工艺计算;9、实际施工中无GRC主材。但决算书中却存在;10、防腐木材质等级未达到设计要求。班列的枕木为现场浇制,应按照现场混凝土制品浇制计算,道轨安成品材料计算。刻字钢板厚度未达到图子要求;11、中式景亭、西式景亭合价。依据包含了项目的内容;12、沙子价格、供电;人材、机价差分标当中以标注的价格;13、石子在土建部分,沙子与石子的价格不能按100计算,应按沙子74.54、石子80.47计算;14、电线为2x2.5;2x4mm,没有2x6mm,与实际不服;15、调测试费按照国家规定2009年已经取消,不能再计取;16、灯具、开挖基座不应按1.5m计算,应按实际工程量来计算。灯具的基础有设计要求及现场实际尺寸;17、配电箱型号,内部配件与图纸不符,应按实际计算;18、供电部分、规费取费未按三类计算;19、灯具安装费计取依据不正确。按定额说明工程量计取小数点后工位。砖要下调4%,按宁夏定额说明;20、绿化部分,因养护不到位,造成苗木大量死亡,按合同约定,要求给予赔偿。成活部分的苗木应按实际土球规格来计算种植费用;21给水工程部分和机械费用由甲方组织支付费用,不应计入决算;22、决算书计取失实,现场负一米见水及地下管网,开挖深度不大于一米;23、隐蔽部分的沙石垫层无相关资料证明。实际施工中除主体景观部分以外无垫石层;24、道路所用的石材部分与辅装没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鉴于原告在具体施工中及在单方决算书中存在上述等诸多问题,被告对其单方决算不予认可,并已向法院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支付拖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正是因为双方对工程施工及价款有异议,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都不确定,不存在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拖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证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收到鉴定意见书后被告补充答辩意见:2018年7月25日由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瑞衡(造)鉴报(2018)第011号第九届中国花卉博览会河南景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基本上是客观公证的。鉴定意见书第四条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项部分被告主张石材价格调整为68082.93元和现场签证机械费18492.6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意见,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关于石材价格。原告主张石材价格123380.24元,所依据2017年6月1日与杨从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伪造的证据,真实的购销合同是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原告利用真实合同的第一页,而伪造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关于伪造的事实在举证时进行说明;第二、关于机械费用。本案争议的工程河南园从建设施工所有使用的机械全部使用的是郝某某的机械,所产生的全部机械费用均由被告已经向郝某某支付,因此造价当中不应该存在机械费用;第三、现场签证005号、6000元,实际系配合费用,当时在施工现场由原告方配合第三人将大门前迎宾石吊装在地面,并围水活固息石该配合费用明显过高,并且被告在现场并未确认;第四、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的利息不应计算。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时至今日未结清工程款是因为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并无过错。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被告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园林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据二、《第九届中国花卉博览会河南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据三、工程概(预)算书原件1份,证据四、第九届中国花卉博览会河南园景观设计方案打印件,证据五、第九届中国花卉博览会河南园景观设计图纸复印件1份,证据六、现场签证单原件5份,证据八、绿化工程量确认表原件1份,证据九、电气工程量确认表原件1份,证据十、土建工程量确认表原件1份,证据十一、顺丰快递单原件2份和投递网页截图4页,证据十四、原告施工现场照片原件1套,证据十五、银川日报和银川晚报网页截图3份和银川晚报原件1份,证据十六、施工单位资质报审表2份和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1份,证据十七、第九届花博会河南室外园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七、2017年7月26日自检自验及初步验收表原件1份,证据十二、河南园室外景观工程决算书原件1份,证据十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银行流水1份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十九、石材统计单确认价原件1份,证据二十、石材付款业务凭证原件8张,证据二十一、收据原件2份,证据二十二、付款收据原件1份,证据二十四、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银川市金凤区宏亮防腐木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邓宏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原件1份,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三、河南园室外园景观工程工程造价汇总表和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分析表(土建)原件各1份,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工程造价以鉴定意见书为准;5.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工程预算书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函件一份,证据四、决算书一份,原告对三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7.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监理方在预算书中查找的问题资料(工程概预算书),没有加盖印章,本院不予确认;8.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购销合同,补充提交的证据二、证明(杨从水于2018年7月30日书写的证明),证据三、2017年5月24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有杨从水于2018年7月30日书写的”本合同真实有效等字样”),证据四、2017年6月1日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有杨从水于2018年7月30日书写的”本合同为胁迫合同”,杨从水的签名),证据五、照片一张、视频资料,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石材购销合同原件1份,本院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杨从水签字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1日,被告提交证据杨从水签字显示合同是胁迫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杨从水本人未能出庭说明前后不一致的原因,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势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9.被告提交的证据七、郝某某证明,补充提交的证据六、证明一份、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据八、现场使用机槭工作记录复印件4份,证据九、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现场签证单原件5份,本院综合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签证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现场签证单原件5份予以确认,被告的以上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人不能说出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及租赁时间,本院不予采信;10.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据十一、机械费用清单1张,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被告提交的证据九、灌溉节水器喷雾器出库单一份,证据十、监理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12.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一、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能够从专业角度回答提问,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13.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2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原告深圳市城辉园林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第九届中国花卉博览会河南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第九届中国花卉博览会河南园景观工程;工程总造价附报价清单表,如遇现场变更调整,以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期:原告确保在2017年4月30日开工,于2017年7月30日完工,合同工期90天;工程款支付按月报进度付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养护期2017年8月10日移交花博园,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第九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于2017年9月1日正式开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后双方对工程价款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8年7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确定项部分造价为670867.94元;不确定项部分为:1.原告主张石材价格123380.24元、被告主张石材价格调整为68082.93元;2.原告主张现场签证单(003)1568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以上主张,被告主张其已向案外人支付现场签证的机械费及回填亭子土方3.5小时机械费980元。被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确定项部分造价为670867.94元本院予以确认;不确定项部分为:1.原告主张石材价格123380.24元、被告主张石材价格调整为68082.93元,见本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石材价格123380.24元真实;2.原告主张现场签证单(003)1568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以上主张,被告主张其已向案外人支付现场签证的机械费及回填亭子土方3.5小时机械费980元,但被告对现场签证单(003)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有现场签证单(003)的15680元真实,被告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09928.18元(670867.94元+123380.24元+15680元)。被告已经支付55万元,下剩259928.18元(809928.18元-5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9月2日计算至2018年9月2日止,数额为11306.87元(259928.18元×年利率4.35%×1年);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9月3日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城辉园林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工程款259928.18元、逾期付款利息11306.87元,合计271235.05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9月3日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城辉园林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2元、财产保全费3086元,合计12018元,原告深圳市城辉园林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5164元,被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4元。
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耿 敏
人民陪审员  汪淑庆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