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11民初1712号
原告:马某某,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朝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高贤,男,1948年1月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贝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国景,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松水,男,1951年12月28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郜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高贤、马贝贝、第三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郜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松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龙门东山有一块责任田0.9亩,位置于龙门东山山神庙东边,此块责任田原告已耕种20余年,2012年10月,被告单方面将原告的责任田划归已有,并在原告的责任田种下了40余棵花叶桐树。原告知道后与被告论理,被告声称“此块地是从别人手中取得”,原告甚感奇怪,自己的责任田什么时候变成了别人的土地。原告几经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并将责任田的树木移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郜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对于原告诉被告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我们第三人没有过错,我们与本案也没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和第三人以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根据《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理委员会龙管委(2011)26号》文件,对第三人的部分土地进行流转,在流转过程中,被告与各农户间分别签订有《土地流转合同》,现已实际承包经营。从2012年4月10月起,因原告认为自家0.9亩责任田(位于龙门东山山神庙东边)被被告强行耕种,便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至今无果。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出具署名为马社立、马殿军、韩超峰、高桂英在2013年2月28日的证明一份,署名为马红斌在2012年4月17日的证明一份,署名为第三人在2014年8月15日的证明一份,欲共同证明原告在龙门东山山神庙东边有责任田一块,该三份证明,除第三人当庭认同不持异议外,其他两份证明的有关证明人均未到庭作证。对上述三份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前二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三份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规定的用益特权,其设立是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土地经营承包人,且证明中对土地的描述不清晰、不明确,没有明确的四至和面积,不能判定是不是涉案土地。第三人对上述三份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虽然听证明上的证人说过原告有这块地,具体是荒地还是责任田、自留地都不清楚。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本案的涉案土地系原告的责任田,承包期限为30年,有承包合同,但今天没带。经庭后电话通知,原告陈述的承包合同一直没向法庭递交。在庭审调解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本案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涉案土地系原告的责任田,但在庭审时没向法庭出示有关的土地承包合同,庭后也不向法庭补充证据,致使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涉案土地的坐落、面积、无从确认,对被告是否非法占有原告的责任田不能归责,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实,理由欠缺,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