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鹏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鹏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603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鹏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建设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14号17幢1层。
法定代表人:宋巧英,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右玉县人,现住右玉县。
本院在执行***与鹏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鹏达建设公司对本院作出(2019)晋0603执9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行为不服,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鹏达建设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晋06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780348.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478元。2016年12月26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晋06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354848元。(2016)晋06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公司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积极联系原案件承办法官,请求贵院将已冻结账户里2354848元中的1797826.4元(1780348.4元+17478元)扣划至贵院用于向***支付工程款,并将剩余工程款解冻。但因***从2017年6月12日到2018年4月23日期间未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我公司不能向贵院履行相关义务,因此,造成的迟延履行损失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2018年4月23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24日,贵院向我公司发出(2018)晋0603执8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我公司向***支付案件执行款1780348.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478元、申请执行费20378元。我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第一时间积极向贵院取得联系并请求贵院划扣已冻结工程款用于履行义务。2018年6月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至贵院执行账户,届时我公司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我公司已履行完毕(2016)晋06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执行程序也因我公司的履行而已终结。在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后,现***再次申请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人***称,我与被申请执行人鹏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晋06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我不服提起了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晋06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贵院的(2016)晋06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2日已生效,该判决书写明,如果鹏达建设公司迟延履行判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但该判决书生效后,鹏达建设公司迟迟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直到2018年7月27日才被动给付,迟延履行达一年之久,故我依据(2016)晋06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申请鹏达建设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债务利息。鹏达建设公司异议陈述,纯属废话,请求依法执行。
本院查明,***与太原市鹏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右玉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在右玉县新建一中筹备领导组办公室的工程款2354848元予以冻结。2016年4月13日,鹏达建设公司提出回避申请;2016年5月11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6民辖1号通知,指定本院管辖。2016年7月6日,本院依法受理该案。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晋06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原市鹏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780348.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478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晋0603民初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在右玉县新建一中筹备领导组办公室的工程款2354848元予以冻结。2017年6月12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6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16日,太原市鹏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西鹏达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0日,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冻申请,并同意将2354848元中的1797826.4元直接划扣用于鹏达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7年10月23日,鹏达建设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说明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将本院已冻结的2354848元工程款中的1797826.4元支付***,请求对剩余557021.6元工程款解除冻结,退还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晋0603民初302号民事裁定书(之二),裁定认为:现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愿意代替太原市鹏达建设公司履行本院(2016)晋06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从冻结款中支付1797826.4元,所以,多冻结的557021.6元应予返还,故裁定对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右玉县新建一中筹备领导组办公室冻结的工程款2354848元中的557021.6元(2354848元-1797826.4元)予以解冻。2017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晋0603民初302号民事裁定书(之三),裁定对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右玉县新建一中筹备领导组办公室的工程款1797826.4元予以冻结。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晋0603执80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了鹏达建设公司,责令鹏达建设公司向***支付案件执行款1780348.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478元、申请执行费20378元。2018年5月9日,鹏达建设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说明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将已冻结工程款1797826.4元(1780348.4元+17478元)用于鹏达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8年5月10日,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说明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已同意将冻结款中的1797826.4元代鹏达建设公司向***支付所欠工程款。2018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8)晋0603执80号履行债务证明书,载明第三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已向本院提出自愿对太原市鹏达建设公司履行债务1797826.4元。2018年6月5日,本院在右玉县新建一中筹备领导组办公室划拨所冻结款项时,被会计刘志强告知该款项于2017年年底被右玉县财政局收回,且有右玉县财政局(2017)9号文件通知。2018年7月2日,因鹏达建设公司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18)晋0603执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右玉县新建一中筹备领导组办公室的工程款1797826.4元的冻结。2018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鹏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2018年11月26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鹏达建设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128051.6元。2019年3月5日,本院向鹏达建设公司下达(2016)晋0603执9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鹏达建设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128051.6元,并承担执行费1821元。
本院认为,***在与鹏达建设公司(原太原市鹏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就是为使诉讼请求被依法支持后避免执行不能的风险,右玉县人民法院及本院依据***的申请对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右玉县新建一中筹备领导组办公室账户上的工程款2354848元予以冻结,就是为***将来可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尽管(2016)晋06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主体是鹏达建设公司,但2017年10月20日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作出申请书和10月23日鹏达建设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2016)晋06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鹏达建设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1780348.4元和负担17478元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可从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冻结的工程款中予以执行,也能够证实鹏达建设公司具有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态度和行为,不存在消极懈怠迟延履行情形。由于该工程款被依法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即便鹏达建设公司有自愿履行的意愿和条件,在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诉讼案件承办人也不能只凭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和鹏达建设公司的情况说明而采取强行划拨措施。而案件能依法进入执行程序的前提是***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强制执行,但是由于***在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较长的时间内不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导致冻结款项被财政局收回,使案件不能及时执结;***不积极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既有悖于申请财产保全的初衷,也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更不能否定鹏达建设公司主动履行的行为表现,故造成案件长时间未能兑现的后果不能全部归责于鹏达建设公司。***既然申请了诉讼保全,且在该保全措施能够实现其权利的情形下,就不应当再要求鹏达建设公司继续履行主动给付义务,而应当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其诉讼目的,***能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及时申请,却又以鹏达建设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要求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然有失公允,有违情理,因此,鹏达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山西鹏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干世
审判员  王变华
审判员  贾凤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石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