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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朔民初字第1969号
原告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杰,职务董事长。
被告太原市鹏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永兴,职务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太原市鹏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79元,减半收取4039.5元,由原告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蔡振荣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蔚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