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10037号
原告:天津上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泉州北路******-4(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北新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518-65(集中办公区)div>
法定代表人:朱明强。
原告天津上若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北新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84.61元;2、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工程项目合作关系,针对天津市武清玉珑佳苑总项目(项目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先后签订了数份工程合同。在2018年1月、10月双方签订了《北新玉龙湾墙体网格布合同》(主合同完工有新增工程)、《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2019年12月8日上述保质期已过。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6004.61元工程款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久拖不付,故成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示合同编号为BXFC(天)-2018-066-工程12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证明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已于2019年5月10日被告支付95%的合同款,尚欠原告8084.61元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保持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广告围档制作与安装合同,2017年9月13日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27日签订天津武清玉珑佳苑项目广告围挡制作安装合同,2018年10月20日签订北新玉珑佳墙体网格布合同,2018年10月18日签订北新玉珑佳墙体网格布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广告围栏结构制作、安装等工作活动。其中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工程保修第1项保修金有如下约定:“甲方(被告)从应付乙方(原告)结算总价款中,预留5%作为本合同广告围挡制作安装的工程保修费用。保修期两年,待保修期过后,无息退还乙方”。依据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质量确认单确认,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保修期于2020年10月25日到期,被告应付5%预留款的金额为8084.61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签订的上述承揽合同均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即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起诉被告时未到约定付款日期,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北新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上若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808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静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