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4民初16998号
原告:天津上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泉州北路18号B座324室-4(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北新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18-6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上若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北新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0852.16元并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利息;2、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工程项目合作关系,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9日,针对天津市武清XXXX总项目(项目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北侧),先后签订了数份工程合同。至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六份均已竣工验收,且经过质保期。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70852.16元工程款仍未支付。原告多次申请付款、催要,但被告仍久拖不付,故成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告围档制作与安装合同、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此项工程欠付22000元尾款;
2、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及现场照片,证明就本合同尚欠尾款未付;
3、天津武清XXXX项目广告围挡制作安装合同、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已经确认该工程完工尚欠尾款未付;
4、北新XXX墙体网格布合同(发光字)、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及现场照片,证明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尚欠80000元未付;
5、北新XXX墙体网格布合同、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及照片,被告确认验收,合同款42560元至今未付,另在此合同基础制作一个增项为墙体网格布制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可以证实工程量,金额是1792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保持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广告围档制作与安装合同,2017年9月13日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27日签订天津武清XXXX项目广告围挡制作安装合同,2018年10月20日签订北新XXX墙体网格布合同,2018年10月18日签订北新XXX墙体网格布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广告围栏结构制作、安装等工作活动。其中北新XXX墙体网格布合同、北新XXX墙体网格布合同(发光字)中关于合同违约责任条款部分均约定有一方不按合同条款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违约金。其余3份合同关于竣工结算部分均约定有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包括尾款、保证金、工程款、增项款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70852.1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广告围栏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不属于建筑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签订的上述承揽合同均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即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自2019年6月15日起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其中涉及工程款30372.16元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涉及工程款140480元部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北新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上若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170852.16元及利息(利息及计算方法包括两部分:1、自2019年6月15日起以3037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自2019年6月15日起以140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