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1697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中山东路17幢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1L2G4A。
法定代表人:樊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昊杰,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郑港五路北侧3号楼9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786669。
法定代表人:胡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 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占奎
书记员 陈梦楚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