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2861号
原告:江西恒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与吉安南大道交汇处粤商广场6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4329028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林业局,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文峰镇龙华南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2014820480Y。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恒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水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恒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水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恒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99,000元及违约金29,7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电梯的相关事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到位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吉水县林业局辩称:1、本案所涉电梯安装所在项目属于当地政府的建设项目,该项目现已中止建设,中止建设系政府行为,林业局无法左右;2、因项目并未通电,原告销售安装的电梯没有经过验收,而根据合同规定电梯安装后质保期满两年后才能支付剩余的电梯款,故原告现在诉请诉争款项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购方)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吉水县林业局(买方)吉水县林业局无机房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名称)中所需无机房电梯采购与安装一台(货物名称),经江西省恒立建工咨询有限公司以赣恒立政采2017019(项目编号)竞争性谈判文件进行竞争性谈判。经谈判小组评定江西恒奥电梯有限公司(卖方)为成交供应商…设备号SE17N3404产品型号SSE330设备单价11.5万元、运输单价0.5万元、安装单价5万元设备总金额15.5万元…第一期款:合同生效后,交货期内,乙方将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合同总价40%金额的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人民币66,000元;第二期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通过甲方验收后,乙方提交合同总价60%的发票及合同总价55%金额的收据,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计人民币90,750元;质保期两年满后,乙方提交合同总价5%金额的收据,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8,250元…如收货单位及收货联系未填完整或货到时未能及时到达收货现场的情况下,视为甲方委托乙方现场安装工人收货。甲方对安装工人收货情况的确认单视为无疑…由乙方或乙方委托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由乙方或乙方委托方负责安装的,如合同设备到甲方工地,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或乙方委托方不能及时安装,或甲方不及时报验或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合同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乙方发货之日起第90天视为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日,质保期随即开始计算…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的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而造成乙方诉讼的,则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电梯交付并安装到指定地点,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66,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相关资料申请对案涉电梯进行特种设备检验,因案涉电梯所在地点一直未通电,特种设备检验一直未能进行,原告也未继续支付剩余款项。
再查明,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与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销售安装合同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接收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检验受理单、电梯设备发票、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吉水县林业局供应电梯,被告履约按合同约定付款。虽然案涉电梯至今仍未通过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但未通过验收系因案涉场地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的,根据合同约定,从被告发货之日起第90天视为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质保期随即开始计算,截至原告起诉,质保期已经超过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违约,而原告未要求解除儿合同,故被告应该承担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即8,250元。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水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恒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99,000元及违约金8,250元;
二、被告吉水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恒奥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恒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吉水县林业局负担1,287元,原告江西恒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