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loz2022loz赣08**民初618号
原告:江西恒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与吉安南大道交汇处粤商广场6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4329028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宜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桃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坛口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09751485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西恒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和县桃源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西恒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县桃源物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据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3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2019年双方签署了《吉安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泰和县泰富·上城8台电梯维保工作,保养起止时间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维保时间延长至2021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电梯维保工作,并完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电梯维保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后,被告仍然不肯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遂起诉。
被告泰和县桃源物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信息;2、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人身份信息;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吉安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以及双方权力义务;5、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尚欠的38800元予以认同并确认;6、维保记录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完义务;7、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2019年双方签署了《吉安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泰和县泰富·上城8台电梯维保工作,保养起止时间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维保时间延长至2021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电梯维保工作。2021年8月3日下午2:57,原告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聊天:“**,泰富上城的8台电梯,为了不影响你们的电梯正常使用,请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请尽快安排财务付款给我公司,合计费用38880元…”,被告于3:01分回复“收到”。事后,被告没有付款。2021年8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电梯维保服务费38800元(减少了80元)。后被告仍然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恒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和县桃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吉安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体现了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构成违约,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也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诉讼中也签署了《诚信诉讼承诺书》,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和县桃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恒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用38800元,就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计385元,由被告泰和县桃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