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3385号
原告:宿迁市友光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JDN552,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宁波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曹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满,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增虎,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宿迁市友光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增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友光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满、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太阳能组件、电池板等物的销售,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灯杆、灯具等货物,后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4676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钱增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增虎从原告宿迁市友光照明有限公司购买灯具,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8350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款项到期后,被告尚欠46760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友光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增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钱增虎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钱增虎给付剩余货款4676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增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友光照明有限公司货款467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6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已由原告宿迁市友光照明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钱增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
审判员 葛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