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2996号
原告:宿迁市友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宁波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JDN552。
法定代表人:曹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满,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康,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宿迁市友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光照明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2255原及利息(以212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太阳能组件、电池板、照明灯具等销售业务,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灯杆、灯具等。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255元,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从原告处购买310套太阳能路灯,其中原告供应的灯杆大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4米高度,且原告实际交付灯杆250根,而双方系按照310根灯杆进行结算的。因双方对上述灯杆的数量及质量问题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便未支付货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发货清单两张、产品明细表四张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等,2018年2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255元;
证据二、原、被告之间往来明细账两张,证明涉案货款结算过程,其中路灯灯杆原告实际交付250根,双方亦按照250根灯杆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涉案欠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6年9月27日的明细账有异议,其他往来账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发货清单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灯杆250根;
证据二、明细账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系按照310杆灯杆进行结算;
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转给原告60000元。
证据四、署名为王兆堂、孙昌轩、张业涛和李斌远的书面证言四份,证明原告供应的路灯存在灯杆高度不够、大面积灯不亮等质量问题。
证据五、手机视频两份,视频内容为被告对原告供应的灯杆长度进行测量,长度不足4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交的明细账除2016年9月27日310套太阳能路灯中灯杆数量及货款金额不一致外,其他往来明细均一致。被告对与原告提交的明细账中其他往来账目予以认可,按照原告提交的账目明细计算,被告最终结欠原告货款212255元,与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一致,且2016年9月27日的供货明细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明细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明细账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提交的明细账余额为219290元,高于双方结算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系按照明细账据实结算,但被告对于明细余额与结算的欠条金额为何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提交的明细账系照片打印件,现被告未能提供该照片的来源,其真实性存疑,故对被告提交的明细账照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署名为王兆堂等人的书面证言系证人证言,该四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几名证人均未明确陈述其所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路灯系由原告供应,故对该四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手机视频原告不予认可,该视频系于2018年11月12日被告自行拍摄形成,无法证明其所测量的灯杆即为原告供应的诉争灯杆,故对该两份视频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营太阳能组件、太阳能电池板、灯杆等研发、组装、生产、销售等业务。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等货物,期间被告亦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8年2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25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伍元¥212255备注说明:货款1.欠款人对所提货已清点过,调试完,无质量和无任何问题后,同意签下此欠条。2.如欠款人需要担保人时……3.欠款人或担保人在2018年3月15日内还清此款,如到期没还款,则按月利率百分之三算利息,从欠款到期日那天算起利息。核对并同意以上条款欠款人签字:***欠款日期:2018年2月15日”。现原告因索要上述货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相关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损失,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太阳能灯杆数量少于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量,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收到250根灯杆的情形下仍依据310根灯杆的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辩解不符合经济理性人思维,且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低于其所提交的明细账余额,亦表明双方并非按照310根灯杆进行结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交付的部分灯杆高度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诉争灯杆系于2016年9月交付给被告,而灯杆的高度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系被告收到货物以后,经过简单测量即可以及时发现的外观瑕疵,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即提出部分灯杆高度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存在质量问题,显然超出了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间。被告称此前已对该部分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明知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仍与原告对该部分灯杆进行结算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款,亦不符合常理。故综上,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友光照明有限公司货款212255元及利息(利息以212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保全费1581元,合计63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8元。
审 判 长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王松生
人民陪审员 王育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