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21民初1573号
原告:**市友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慈溪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两柴村东庄组65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祁阳市八***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祁阳市八***窑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告**市友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光照明公司)与被告祁阳市八***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光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549.53元及利息(以110549.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村委会购买原告友光照明公司太阳能路灯、****组合灯等货物,合同总价款274700元,约定2020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太阳能路灯交付被告,根据村委会要求增加货物至290549.53元,被告只支付货款180000元,余款未付。
**村委会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村委会购买原告友光照明公司太阳能路灯、****组合灯等货物,合同总价款274000元,约定2020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太阳能路灯交付被告,2020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290549.53元,被告共陆续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90549.53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八***窑村亮化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付清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阳市八***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市友光照明有限公司货款90549.53元,其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祁阳市八***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强民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