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5民特75号
申请人:福建省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益民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廖宏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申请人福建省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安盾公司申请称:1.撤销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案〔2019〕9号裁决书;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向劳动仲裁委虚假陈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形。双方劳动关系是因***拒绝调岗,上班至11月中旬,不履行剩余劳动合同期限而终止,***隐瞒重要证据,其在2018年11月20日就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进而移交相关工作装备,并非***所诉的上班至2019年1月19日。安盾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通知书》等证据,综合证明***多次与携带枪械的运钞人员发生口角冲突,不适合担任押运驾驶员岗位,需要进行岗位调整的事实,安盾公司有权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的岗位进行调整的权限。安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安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148.38元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系个人原因拒绝调整岗位,且认可合同提前终止与安盾公司就工作事宜进行交接,安盾公司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况且,安盾公司已经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6600元给***综合补偿款,***辩称该款项系其上班至2019年1月19日的工资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安盾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押运车辆日常管理领用情况登记表》清楚显示,***自2018年11月16日之后就再未领取押运车辆钥匙上班,该款项金额为整数,远远高于***平时工资且不是每月10日左右发放。再者,也正是因为***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盾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退还***预交的违约保证金10000元,前述证据可以完整印证***的陈述是虚假的。安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裁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查查明: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安盾公司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安劳人仲案[2019]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安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48.38元,安盾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裁决后,安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2019年4月18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因***已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安盾公司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建省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福建省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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