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4781号
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何锦灿,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荣强、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安溪广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林为棒,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下称安溪保安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安溪广福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安溪广福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荣强、杨源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溪广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溪保安公司诉称,被告安溪广福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安全保卫工作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被告厂区提供保安值班的安保服务,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服务费用人民币7200元,并应于每月25日前结算。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为期一年的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每月78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安保服务工作,但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包括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讨,被告仍未能付款,原告无奈于2015年6月18日正式通知被告解除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上午进行了工作移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9250元,其中:2014年11月、12月每月人民币7200元,合计人民币14400元;2015年1月至5月每月人民币7800元,合计人民币39000元;2015年6月份为22.5天(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上午交接完毕)合计58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付清服务费,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的延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929.7元(计算详见附表: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表),并应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59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保服务费人民币59250元及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929.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59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溪广福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结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安全保卫工作合同书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安全保卫工作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又续签《安全保卫工作合同书》,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
3.保安服务费催收函原件、关于催讨安保服务费用的律师函复印件、EMS快递、EMS快递邮件投递网上查询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服务费人民币59250元,被告借故拖延,后原告又于2015年6月5日委托律师发函催讨,并告知被告若不偿付拖欠的服务费将解除合同及诉讼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所拖欠的安保服务费用的事实。
4.解除《安全保卫工作合同书》通知函复印件一份、送达照片六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到被告处送达《解除﹤安全保卫工作合同书﹥通知函》,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告知被告应于2015年6月23日之前办理交接事宜。
5.安溪县广福包装厂门岗移交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与原告进行交接工作并确认交接正常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安溪广福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安溪保安公司与被告安溪广福公司签订《安全保卫工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被告厂区提供保安值班的安保服务,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服务费用人民币7200元,并应于每月25日前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安保服务工作。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期限为一年的保安服务合同,服务费用为每月7800元,原告依约继续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12月份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23日的保安服务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服务合同,并于2015年6月23日停止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安溪保安公司与被告安溪广福公司签订的《安全保卫工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安溪广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人民币59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溪广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福建省安溪广福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费人民币592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被告福建省安溪广福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29.7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荣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杰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