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民申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日兆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镇江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月15日,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日兆光伏能源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伯俊,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生,住丹徒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明阳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莫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日兆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兆公司)与被申请人镇江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日兆光伏能源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明阳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民初3106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案涉合同货款已经全部得到清偿,且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相关货物交接均无手续。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本案中,日兆公司在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该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已经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在此情况下,日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日兆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