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9民初465号
原告:***,女,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奇,贵州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8月1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贵州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长寨街道办事处长阳小区****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HGKAC7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城关原酱油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QD9X4A。
法定代表人:罗宁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庚,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广顺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赵海雪,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江建设公司”)、贵州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顺广达建设公司)、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简称:广顺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奇,被告顺广达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宁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庚,广顺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参加诉讼,被告***和福江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福江建设公司、顺广达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235168.80元;2、判决被告***、福江建设公司、顺广达建设公司以工程款23516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利率从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3、判决被告广顺镇政府在其欠付的工程款235168.8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被告广顺镇政府将长顺县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广顺镇格老寨至麦西通组公路)全长1.929公里发包给被告顺广达建设公司施工,总价款115.74万元,被告顺广达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层层转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广顺镇格老寨至麦西通组公路鼠场片区户户通、活动场所、通组主公路单包工工程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砂子,水泥、水电到场地上,原告负责人工机械搅拌混凝土,包括支模、清光扫平、拉纹、切缝,承包单价为14元每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工。2018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田间道路路面硬化以单包工发包给原告施工,硬化路施工地点范围为广顺镇格老寨至麦西,具体位置由被告***指定,水泥路面硬化由原告负责机械设备及所有模具,包括路面成型后对路面清洗、拉纹、切缝等,承包单价为14元每平方米。上述工程均已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经原告与被告***、福江建设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5168.80元,被告***定于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福江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顺广达建设公司辩称,顺广达建房公司承包广顺镇格老寨至麦西通组公路工程后没有转包给***施工,顺广达建设公司未承包组组通工程,顺广达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顺广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顺镇政府辩称,从原告起诉工程内容(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人组织人员施工)看,本案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劳务承包合同,政府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政府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政府将通组公路工程发包给顺广达建设公司,该工程主体虽完工,但附属工程(交通标志等施工)未完工,工程未验收也没有结算,原告要求付款没有依据;户户通、活动场所等工程发包方尚不清楚,广顺镇政府既不是该项目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广顺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福江建设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被告***。2018年7月18日,福江建设公司与长顺县广顺镇鼠场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鼠场村村民委员)签订《鼠场村串户路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1、在指定的道路上,乙方(福江建设公司)根据甲方(鼠场村村民委员)要求进行水泥硬化施工,道路硬化所需的水泥及砂子由甲方提供,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2、道路硬化中除所需的水泥及砂石费外,乙方负担其余全部费用(如路基必要的平整,机械费、人工费等),甲方按16.50元/平方米与乙方进行结算,具体工程价款按实际收方面积确定,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3、该工程施工产生的民工工资,乙方须优先垫付,如出现拖欠民工工资情形,甲方将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支付民工工资;4、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开具正式发票,与甲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之日终止。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年9月25日,被告福江建设公司又与鼠场村村民委员签订《鼠场村活动广场施工合同》,约定将活动广场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福江建设公司施工,除工程名称和时间不同外,工程内容和价款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2018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鼠场片区户户通、活动场所、通组公路单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混凝土施工;2、地点由甲方(***)指定。第二条承包方式。1、甲方提供材料,沙(砂)子、水泥、水电到场地上,由甲方负责住宿;2、乙方(***)负责人工机械搅拌混凝土,包括支模、清光、找(扫)平、拉纹、切缝,下雨由甲方提供由(油)纸给乙方遮盖。第三条承包单价,14元/平方米,承包金额的构成=单价×实收方量计算。第四条付款方式。1、工人进场,支付工人生活费及油费;2、工程完工后七天内验收,付70%给乙方,30天前付清全款……。2018年12月1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田间道路硬化以单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载明:一、工程内容:硬化路施工地点由甲方指定。二、承包方式:水泥路面硬化由乙方(***)负责机械设备及所有模具,包括路面成型后,需清洗、拉纹、切缝等一切人工。甲方只负责砂子、水泥运到料场由甲方安排,水电由甲方自行安排。三、承包单价:(14元)。水泥路面硬化按图施工,以上所有尺寸一个单价,以每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单价元整。四、工程及付款方式:1、正常施工途中,乙方可每十天预支生活费壹万元;2、工程总体完工后,28天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以内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五、质量要求……。原告承接被告***转包的上述工程后及时组织人员施工完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原告施工产生劳务费总计285168.80元,扣除已付50000元,余款235168.80元,被告定于2019年3月20日前付清,被告***在结算单签名并加盖福江建设公司印章。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广顺镇格老寨至麦西通组公路工程发包方是广顺镇政府,承包方是被告顺广达建设公司,本案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与广顺镇政府发包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被辩解、《鼠场村串户路施工合同》、《鼠场村活动广场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内容看,原告主要是组织人员参与工程施工,以劳务取酬,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协议内容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并加盖福江建设公司印章,应由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和福江建设公司不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福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在鼠场村民委员会辖区施工产生,该款项未涉及广顺镇格老寨至麦西通组公路工程款,被告顺广达建设公司和广顺镇政府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又不是工程的转包方,原告要求被告顺广达建设公司和被告广顺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广达建设公司和广顺镇政府关于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和被告福江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贰拾叁万伍仟壹佰陆拾捌元捌角零分(¥235168.80),并以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从2019年3月21日起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卫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大春
书 记 员 余胜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