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9民初41号
原告:贵州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城关原酱油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QD9X4A。
法定代表人:罗宁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扬,系贵州泽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客车站旁京穗房地产京都广场A座楼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75411529X。
负责人:张龙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芮,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确保“长顺县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高效、有序开展,原告(承建人)于2018年7月2日与被告签署单号为1201027002018001422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明确约定:“意外伤害身故险保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2018年7月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30日24时止。2018年12月12日,死者杨元通(系原告员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驾驶混凝土车辆运输工作时,因车辆侧翻身故。经长顺县公安局鼓扬派出所、长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确认为意外事故后,原告积极配合死者家属向被告提起理赔申请,但被告以案涉事故车辆逾期未年检,为报废车辆,属于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理赔。后,虽经多次协商,但被告仍拒绝理赔。死者杨元通家属在考虑诉讼风险、时间成本等诸多因素下,经原告组织,与原告施工班组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班组向其支付赔偿金65万元,以实现该次事故的完全解决。后,死者杨元通家属与原告及施工班组罗兵、孙文才另行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保险合同期间的保险事项拒绝理赔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已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所诉事项亦不是被告的赔偿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从保险公司来看,原告方不是适格的主体。
2.《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团体)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长顺县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向被告投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施工人员。保险单中明确记载意外伤害身故险每人保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30日24时止。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称保险条款上已经记载有免责条款,并且被告投保时已经对此条款予以确认,另原告也不是保险受益人。
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死者杨元通系原告“组组通”项目负责驾驶混凝土车辆运输的员工。
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请法庭予以核实。
4.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长顺县交通运输局及长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长顺县公安局鼓扬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死者杨元通系原告员工,且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12日,在被告的保险期间内,应为“意外事故”。
经质证,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5.《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拒赔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案涉事项系免责事项拒绝理赔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6.《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含家属户口簿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村委会、平塘县公安局克度派出所共同出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班组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死者家属自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
经质证,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团体)复印件1份(含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情况和被告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
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相同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提示说明免责事由,被告明显没有履行该法律义务,另外,原告至始没有收到过被告所谓的保险条款,诚如被告所称,其保险条款为独立的文本,则原告在保险单上签章的行为也不能代表被告已经向原告就保险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被告所谓的免责事由对原告自始不生效。
3.机动车查询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图片复印件9张,用以证明死者杨元通驾驶的是一个报废车辆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系因车辆是报废车辆而致。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合法,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2日,原告因2018年长顺县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长顺县境内项目)以自身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投保意外险和健康险,保险单号为:1201027002018001422。保险合同约定: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限额各为60万元,投保人数60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30日24时工程竣工之日止。同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并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2018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原告雇员杨元通在上述项目从事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其所驾驶的混凝土运输车发生翻车导致杨元通死亡。2018年12月15日,原告的施工班组孙文才、罗兵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65万元,由罗兵和孙文才各承担50%。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见,罗兵承担的50%已经实际履行,孙文才实际只支付了10万元,余下22.5万元未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发出理赔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死者杨元通驾驶的车辆逾期未年检,属于报废车辆,属于被告免责事项。
死者杨元通驾驶的车辆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
2019年4月9日,原告与死者杨元通家属及孙文才、罗兵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约定,死者杨元通家属将对1201027002018001422保险单享有的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2020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因承建2018年长顺县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长顺县境内项目)需要,为死者杨元通在内的60名职工投保了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等团体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且生效。
关于被告以死者杨元通驾驶的车辆逾期未年检为由拒赔的问题。从保险条款中看,其对应的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车辆属被告责任免除的条款,而该条款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进而是否应当在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保险单、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合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是分配给保险人。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虽然加黑,本案原告亦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中明确告知投保人栏加盖了公章,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且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故该免则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杨元通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内因涉案项目建设需要,驾车运输混凝土不慎发生侧翻死亡,属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与死者杨元通家属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取得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请求权,其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