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贵州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1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客车站旁京穗房地产京都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75411529X。

负责人:张某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芮,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城关原酱油厂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QD9X4A。

法定代表人:罗某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9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死者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如其提供虚假证据,请求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2019)黔2729民初1437号、(2019)黔27民终203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文才与本案死者为雇佣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请求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死者办理身份证时留存的签字及手印。因此,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并不包含死者,死者系孙文才的雇佣者,不是被上诉人承保的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作业的自然人。二、如果法院认定死者是被保险人,被上诉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是其继承人。“建工意外险”的保险性质属于人身保险业务,专属于受害人,保险利益不能转让,被上诉人没有诉权,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第一,保险人投保的是《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第二,根据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以死亡为支付保险金的约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合同无效。第三,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死者系被保险人,也无证据证明死者同意自己死亡的保险限额为60万元。第四,一审法院没有注意意外伤害保险与责任保险的区别,将意外伤害保险当作责任保险进行判决,导致受害人的专属利益被侵害,使本该获得多重赔偿的受害人只得到了部分赔偿,而投保人却获得不当得利。第五,最高人民法院有指导案例,对工伤赔偿和意外保险赔偿,受害员工可以兼得。三、一审判决中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没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法院并未认真核实,若事后死者家属或继承人提起诉讼让上诉人支付保险赔付金,将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保险金。四、事故发生时,死者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报废车辆,上诉人有权利拒绝赔偿。根据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事故发生时,死者杨元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李**飞所有的红色轻型自卸货车,其行驶证上载明该车的有效检验日期至2014年9月。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该机动车已经达到法定报废的要求。保险合同中条约定被保险人在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其车辆状况不好导致。上诉人依照约定以及生活逻辑都不应该对其赔偿。如要承保不合格的机动车,势必会增加保费,死者和车辆所有人使用报废车辆造成事故的概率势必会比使用正常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要高,增加了上诉人的风险。五、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保单并完全了解保险合同内容,上诉人已经明确的向被上诉人告知了保险义务以及条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相应消费者权益指南,告知了应当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等,被上诉人在完全了解消费者权益指南后加盖公章,也在投保单上的权利义务告知处加盖了单位印章,证明其充分了解了免责事由,且上诉人也尽到了相应告知义务。

贵州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死者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与死者是否具备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判断答辩人能否具备投保人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然可以购买保险合同,且由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继承人取得受益权的保险构成并不产生道德风险。三、被答辩人上诉称受益人为死者家属,答辩人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四、本案审理的焦点及重点应为免责条款的适用与否,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被答辩人自始未向答辩人交付免责条款。其次,被答辩人自始未尽提示义务。最后,被答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贵州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原告因2018年长顺县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长顺县境内项目)以自身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投保意外险和健康险,保险单号为:1201027002018001422。保险合同约定: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限额各为60万元,投保人数60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30日24时工程竣工之日止。同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并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2018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原告雇员杨元通在上述项目从事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其所驾驶的混凝土运输车发生翻车导致杨元通死亡。2018年12月15日,原告的施工班组孙文才、罗兵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65万元,由罗兵和孙文才各承担50%。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见,罗兵承担的50%已经实际履行,孙文才实际只支付了10万元,余下22.5万元未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发出理赔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死者杨元通驾驶的车辆逾期未年检,属于报废车辆,属于被告免责事项。

死者杨元通驾驶的车辆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

2019年4月9日,原告与死者杨元通家属及孙文才、罗兵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约定,死者杨元通家属将对1201027002018001422保险单享有的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2020年1月15日,原告诉至长顺县人民法院,引起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因承建2018年长顺县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长顺县境内项目)需要,为死者杨元通在内的60名职工投保了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等团体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且生效。

关于被告以死者杨元通驾驶的车辆逾期未年检为由拒赔的问题。从保险条款中看,其对应的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车辆属被告责任免除的条款,而该条款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进而是否应当在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保险单、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合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是分配给保险人。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虽然加黑,本案原告亦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中明确告知投保人栏加盖了公章,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且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故该免则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杨元通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内因涉案项目建设需要,驾车运输混凝土不慎发生侧翻死亡,属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与死者杨元通家属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取得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请求权,其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顺广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为其承建的“2018年长顺县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长顺县境内项目)”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单上载明被保人数为60人,工种为工人,死者杨元通系该项目的施工人员,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与死者杨元通家属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存在不得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请求权,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本案保险金的问题。上诉人以死者驾驶的车辆逾期未年检,属于报废车辆,属于保险条款中上诉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为由主张拒绝支付保险金。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首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字体虽加黑,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在承保的项目建设中驾车运输混泥土发生侧翻身亡,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事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金支付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李颖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陆良艳

书记员蒙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