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22民初257号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李洋,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临猗县。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表款699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水利工程及市政公共工程等经营范围的中型企业。自2018年7月起,被告承包万荣县高村乡高村村自来水等工程,多次从原告处赊欠水表款,截止2018年10月12日,被告共赊欠原告水表款69960元。至今被告并未偿付原告欠款6996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被告欠原告水表款数额,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六张,证明欠款事项、欠款时间及欠款数额;2、史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未曾委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表,也未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六张欠条上签字。3、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六张、史某某的证明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水利工程及市政公共工程等经营范围的中型企业。从2018年7月被告承包万荣县高村乡高村村自来水工程起,一共从原告处购买智能水表6次,合计价值为699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六张欠条,均未约定违约金与还款期限,截止2018年10月12日,被告共赊欠原告69960元。此后原告陈述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过其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智能水表,并给原告出具六张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六张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表款数额为69960元。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六张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表款69960及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创义
人民陪审员 董春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董 洁
书 记 员 巩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