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广勤,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裴庄乡南百祥村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欣,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裴庄乡南百祥村居民。系被告柴广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旭波,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锋,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光华乡北火上村第**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万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恒磁南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许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智,男,1967年7月9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柴广勤、柴欣因与被上诉人李振锋、原审被告山西万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柴广勤、柴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自来水安装协议,原判认定每户460元没有依据,双方实际协商的是每户260元,上诉人已超付了款项,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被上诉人的施工并未结束,且有不合格工程,被上诉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振锋辩称:1、本案自来水安装的单价为每户460元。2018年10月16日,上诉人柴广勤与答辩人签订了安装合同,该协议是上诉人柴广勤本人亲笔签名,一审时其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故协议约定每户460元安装费应予认定,该事实有证人张某1、董某当庭证明。同时,结合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柴欣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的安装费用为每户800元,证人张某2作为同行业者,证明其承揽的工程自来水工程施工劳务费为每户513元,故本案约定的单价合情合理,相反上诉人主张的每户260元,明显偏低。2、本案施工已经竣工,且经验收合格。本案工程完工后,相关单位已进行验收,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资料,本案工程2018年12月18日完工,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12月24日,南张户村委会作出的相关报告显示,该工程经施工方、村委会、群众代表对工程质量自验,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12月28日,该工程通过了有关部门组织的验收。上诉人陈述工程不合格无任何依据,且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案起诉。3、上诉人的上诉行为实为拖延工程款的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原审被告万豪凯公司述称:1、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没有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劳务行为;2、答辩人与柴广勤未签订承包合同,不应为其个人行为负责;3、柴欣以个名义从答辩人公司分包劳务,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答辩人已经支付柴欣工程款471282元;4、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答辩人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柴欣。
被上诉人李振锋原审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87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28日算至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日,被告万豪凯公司委托被告柴欣以其公司名义参加万荣县解店镇南张户村自来水安装工程投标报名等事宜,2018年8月8日,经公开招标,被告万豪凯公司中标该工程,同年8月14日,被告万豪凯公司与万荣县解店镇南张户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南张户村自来水PE管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总工期为123天;合同价款为:本村自来水安装设计规划为610户,合同总价款为945500元整。如少安装一户,村委会向被告万豪凯公司少支付1550元;如多安装一户,村委会向被告万豪凯公司多支付1550元;最后决算按实际安装户计算。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25日,被告柴广勤以施工负责人的名义给被告万豪凯公司提交了施工承诺书(2018年第20号),承诺其愿以被告万豪凯公司的名义接受南张户村自来水改造工程的施工任务,并享有项目管理和协议规定的经济支配权、人事管理权等,承诺:施工所需工人由他雇佣、人员工资由他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亏损、质量和安全事故、劳动纠纷及人身安全事故所涉及的费用、与工程发生的所有纠纷而引起的任何后果、工程有关的税金等均由他承担,工程交工后,提交工程决算、验收、审计报告,否则被告万豪凯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余款。同日,被告柴欣与被告万豪凯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所需机械、人员由被告柴欣负责,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万豪凯公司提供。单价安装费用为每户800元,包括(切割路面、打眼、管道安装、水表安装、恢复路面、表坑安装),总户数为610户,总价款为488000元。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工期、施工安全、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
南张户村自来水工程完工报告显示:该工程从2018年8月18日开工,2018年12月18日完工,工期为123天。共安装610户,总投资94.55万元,工程施工符合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
2018年12月24日,南张户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南张户村自来水入户项目自验报告”及“竣工公示”显示:该工程从2018年8月18日开工,2018年12月18日完工,工期为123天。共安装610户,总投资94.55万元,其中国补资金为26万元。经施工方、村委会、群众代表对工程质量自验,本工程施工符合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
2018年12月24日,南张户村民委员会向万荣县水利局提交了“南张户村自来水工程验收申请”,2018年12月28日,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南张户村自来水工程通过了验收,验收表显示:实际完成户数为610户。
上述所有事实,均有从万荣县水利局调取的相关资料及被告万豪凯公司提交的被告柴广勤以施工负责人的名义给被告万豪凯公司提交的施工承诺书(2018年第20号)、被告柴欣与被告万豪凯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证据为据。经质证,原、被告对万荣县水利局调取的相关资料均无异议。对被告柴广勤的施工承诺书,被告万豪凯公司在庭审时要求撤回,认为其公司是和被告柴欣签的劳务施工协议。被告柴广勤与被告柴欣是父子关系,被告柴广勤可能是出于爱子心切才给其公司擅自写了此施工承诺书。但原告认为此份证据表明了被告柴广勤和南张户村自来水安装工程有关,不同意被告万豪凯公司撤回此证据;对被告柴欣与被告万豪凯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原告称不知情。
被告万豪凯公司称至今收到工程款560000元,其中有南张户村民委员会300000元,万荣县水利局下拨的国补资金26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万豪凯公司应支付被告柴欣488000元。后被告万豪凯公司支付给被告柴欣370000元,代被告柴欣支付工人工资101812元,共计471812元,尚欠被告柴欣16188元(此款为保证金,暂不予支付)。经质证,被告柴广勤、柴欣均无异议。
关于南张户村自来水安装工程的具体施工问题。原告称被告万豪凯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柴广勤、柴欣父子。他与被告柴广勤签订了自来水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的具体安装由原告负责;付款方式为进场付10000元,每安装(一百)户付一次款,以此类推,最后不够(一百户),试水后(三十日)内结清,每户的安装费为(460元)。原告称该安装协议内容是他在进工地时就打印和填写好的,被告柴广勤在2018年10月16日晚仅在该协议上最后的甲方处签写了自己的名字。针对该协议,原告还提交了证人张某3、薛某的证明材料并申请证人张某1、董某、张某2出庭作证。证人张某3的证明材料证明他在原告工地负责接水表进户。2018年10月16日晚,在南张户大队二楼,原告叫被告柴广勤在自来水安装合同上签字,当时被告柴广勤说每户460元价高了,要参考别的工程队价格,为此二人争吵了一会,后被告柴广勤签了字后就走了。证人薛某的证明材料证明他在原告工地干活,2018年12月28日,经水利局共验收了610户,其中,他跟着三组验收了108户并在验收单上签字。证人张某1出庭证明:他是原告雇佣的工人。2018年10月16日晚,在南张户大队二楼原告和被告柴广勤签了一个合同,对每户460元的安装费,二人有争执,但最后被告柴广勤在每户460元的安装费协议上签字。另原告工程队共完成了610户安装任务,并通过了水利局验收,他还在验收单上签了字。证人董某出庭证明了被告柴广勤在每户460元的协议上签字过程,内容与证人张某1的证词基本一致。证人张某2出庭证明:他和原告系合伙关系。他在贾村乡接手了自来水安装PVC工程,劳务每户大概500余元(带土地恢复费用,每户大概是30余元)。经质证,被告万豪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表示与其公司无关或不知情。被告柴欣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柴广勤的质证意见为:每户460元的安装费协议是伪造的,对每户460元的安装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余证据也不予认可。对每户460元安装协议的来历,被告柴广勤称当时原告私自上访,给他造成不良影响,他找到原告询问此事,在谈到每户价格时,无聊地在白纸上写上他的名字,原告借此伪造了合同。对被告柴广勤所述的每户460元安装合同的来历,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柴广勤申请证人闫某1、闫某2出庭作证。证人闫某1证明:村委会指派他负责村里自来水安装事宜。原告安装了600多户,现运行500余户。被告给原告每户多少钱不清楚。对工程是否验收及付款情况不清楚。因施工问题,造成管道破裂,每年耗费2、3万元水费,且有的接口断裂冲坏了房屋。证人闫某2证明:他是南张户村副主任,主管自来水工程。村里总共安自来水700多户,其中,原告安装了610余户。由于自来水工程存在问题,漏水厉害,其中一家房屋因渗水还造成官司。工程至今未交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闫某1、闫某2的证言不一致,且出问题的管道不一定是原告安装的。被告万豪凯公司、被告柴欣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柴广勤还提交了裴智敏出具的证明、原告老婆给其发的短信、原告组织安装工人罢工的微信记录。裴智敏证明:其介绍原告给被告柴广勤干活,并说开工时先付10000元生活费,当时没有签订纸质合同,安装价格随行就市。经质证,原告认为裴志敏的证词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柴广勤,其余的证词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原告老婆给被告柴广勤发的短信内容是签合同之后的事情;原告之所以组织安装工人罢工,是因为被告柴广勤不给钱,工人吃饭没钱,找柴广勤要钱,柴广勤又打他,实在没办法了才有罢工的事。
被告柴广勤还主张在开工前,他给了原告10000元让原告给工人买保险,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柴广勤对其主张并未举证。
被告柴欣称在施工期间,他陆续支付给原告74000元,为此提供了两张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柴欣支付给他7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柴欣与被告万豪凯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后,被告柴欣按协议完成了工程任务,且工程通过了有关部门组织的验收,经结算,被告万豪凯公司应支付被告柴欣488000元。后被告万豪凯公司支付给被告柴欣370000元,代被告柴欣支付工人工资101812元,共计471812元,尚欠被告柴欣16188元(此款为保证金,暂不予支付)。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因被告柴欣在与被告万豪凯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的同时,其父即被告柴广勤以施工负责人的名义给被告万豪凯公司提交了施工承诺书(2018年第20号),从协议内容和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被告柴广勤与被告柴欣父子二人在该工程中只是角色不同,但地位、作用、目标应该是一样的。原告承揽了被告柴欣的安装工程,但具体报酬是和被告柴广勤协商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柴广勤、柴欣构成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柴广勤签字的自来水安装协议,尽管被告柴广勤对该协议内容予以否认,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伪造的,但并不否认其在该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柴广勤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协议交与合同相对方即原告,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即原告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故对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柴广勤签字的自来水安装协议予以认定。因被告万豪凯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安装款支付仅剩保证金,故被告万豪凯公司对原告诉求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柴广勤还主张其在开工前给了原告1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柴广勤对此又未举证,故对被告柴广勤所述不予采信。被告柴欣主张其在施工期间陆续支付给原告7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该款予以认定。被告柴广勤所述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考虑。根据相关资料,原告完成了610户的安装任务且已验收合格,故原告应得款为460元/户×610户-74000元-101812元=104788元。被告柴广勤、柴欣对此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柴广勤、柴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振锋104788元;二、驳回原告李振锋对被告山西万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柴广勤、柴欣负担1188元;由原告李振锋负担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20年9月份拍摄的11张工程维修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工程质量有问题,一直没有验收、结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施工的610户出现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当进行相应的鉴定予以认定。原审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没有人找公司,我们已经把劳务分包款基本付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广勤、柴欣对被上诉人李振锋提交的《南张户自来水安装协议》上柴广勤签名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该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因该协议约定了每户安装费为460元,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其在空白纸上签名,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同时主张双方协商每户260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完工后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上诉人亦收到了相应的工程款,其主张工程不合格,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现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待有关部门鉴定后,另行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柴广勤、柴欣上诉人柴广勤、柴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任志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丁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