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11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柴中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靖,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友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兰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校场路龙泉花园19号。
法定代表人:郭学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房益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还贷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8)豫执复26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65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宛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高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豫民终44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中兴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2018年3月31日,驻马店中院作出(2017)豫17执106号之二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之二裁定),冻结、划拨驿宛公司、还贷公司银行存款及利息等。
还贷公司异议称,驻马店中院(2017)豫17执106号之一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之一裁定)已明确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公司)和还贷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在没有对负连带责任的高发公司执行的情况下先执行负补充责任的还贷公司款项的行为违法,请予纠正。
中兴公司辩称,还贷公司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驿宛公司辩称,还贷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执行行为合法。
高发公司辩称,本案异议与还贷公司原针对驻马店中院之一裁定的异议具有相同性,依法应驳回申请。
驻马店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中兴公司与驿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之一裁定,裁定:一、追加高发公司、还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高发公司、还贷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兴公司支付计量内欠付的工程款898931.18元及利息,剩余奖励基金93142元及利息,索赔损失费8748467.32元及利息,计日工部分结算金额3380735.60元及利息,因土场变更导致需重新组价结算金额35244378.88元及利息(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创优奖471282元;三、高发公司、还贷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兴公司支付质保金3735925.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边沟填方边坡清理奖123459.13元及利息(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四、高发公司、还贷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0元,鉴定费44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0元,执行费121116元。宣判后,还贷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7)豫执复198号执行裁定,驳回还贷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驻马店中院之一裁定。高发公司不服,向驻马店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8年3月31日,驻马店中院作出之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驿宛公司、还贷公司银行存款53245039.96元及对应的利息,创优奖、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1219782元,以及迟延履行金;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2018年4月2日,驻马店中院冻结还贷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46829724626号账户内的48492739.68元款项。
驻马店中院认为,还贷公司原针对驻马店中院之一裁定所提异议,是因该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其认为追加不当所提异议。本案中还贷公司所提异议,是因驻马店中院作出之二裁定并对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账户中款项进行冻结,其认为该行为违法所提异议。上述两个异议针对的标的并不是同一的,两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驻马店中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高发公司称本案异议与还贷公司原针对驻马店中院之一裁定的异议具有相同性,依法应予驳回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驻马店中院作出之二裁定及冻结还贷公司款项的行为,系依据经河南高院复议后予以维持并生效的驻马店中院之一裁定所作。驻马店中院之一裁定虽是以不同的理由追加高发公司和还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既未就二者之间的清偿顺序进行确认,也未明确还贷公司所承担的系补充责任。故驻马店中院作出之二裁定及冻结还贷公司款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还贷公司称驻马店中院之一裁定已明确高发公司和还贷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在没有对负连带责任的高发公司执行的情况下先执行负补充责任的还贷公司款项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无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经驻马店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作出(2018)豫17执异3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2号裁定),驳回还贷公司的异议请求。
还贷公司不服驻马店中院32号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称,驻马店中院作出的之二裁定和32号裁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严重损害了还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1.驻马店中院之二裁定首先执行还贷公司,将高发公司排除在被执行人之外,解除其连带责任,明显变更了原裁定实质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2.驻马店中院之二裁定将高发公司排除在第一顺序被执行人之外,没有法律依据。3.驻马店中院异议裁定存在重大虚假,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多名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应当写明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和范围。4.案涉焦桐高速公路仍由高发公司实际控制并经营管理,还贷公司仅是名义所有人,并未享有相关收益,不应承担第一顺位被执行人责任。
中兴公司辩称,1.驻马店中院之一裁定已明确将高发公司和还贷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明确还贷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存在与高发公司偿还债权先后顺序的问题。还贷公司接受的财产远远大于欠中兴公司的债务。2.河南高院(2017)豫执复198执行裁定驳回还贷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驻马店中院之一裁定,表明还贷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后驻马店中院作出之二裁定,冻结、划拨还贷公司的账户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故应驳回还贷公司的复议申请。
驿宛公司辩称,驿宛公司的财产以及资产的全部收益均移交还贷公司,按照规定驿宛公司应该依法注销,但由于涉及诉讼,至今无法注销。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五厅局)豫交〔2011〕73号文件,已明确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还贷中心)和还贷公司是一个公司两块牌子,无偿接受驿宛公司的财产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应驳回还贷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驻马店中院32号裁定。
高发公司辩称,1.还贷公司实质上是对原生效裁定有异议,应当提出再审或者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而无权在本案中主张。2.驻马店中院之二裁定没有变更原裁定的实质内容,也不存在将驿宛公司替换为高发公司的情形,且原裁定对高发公司并未生效。3.还贷公司提交的司法判例与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截然不同,不能简单套用。在(2016)最高法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中,还贷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豫交〔2011〕73号文件,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出台,与本案法律适用截然不同。我国裁判文书的依据是成文法,还贷公司提交的判例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4.案涉路段的经营收费已由还贷公司支配,还贷公司称其只是名义所有人,并未享有相关收益,是不符合实际的。根据豫交〔2011〕73号文件,案涉路段资产及负债按照2011年9月30日账面价值直接划入还贷公司,而相应的资产经过审计,总额为3677958564.81元,资产交接日为2011年12月31日。案涉路段的资产和债务无偿移交给还贷公司。根据2012年1月1日高发公司与还贷公司签订的《驻马店至泌阳段等七条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协议》),还贷公司委托高发公司对案涉路段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截止目前,还贷公司仍在根据高发公司的请示进行费用拨付。5.驻马店中院之二裁定和原裁定属于同一执行行为,还贷公司重复提起异议,是对执行工作的故意阻挠,依法应当驳回申请。
河南高院查明,1.2011年12月9日,五厅局联合下发豫交〔2011〕73号《关于将部分高速公路由经营性质变更为政府还贷性质的意见》,其主要内容为:为充分发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所属还贷中心融资功能,缓解河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所属高发公司债务负担和经营压力,同意将高发公司所属部分高速公路由经营性质变更为政府还贷性质。将高发公司所属的七条经营性公路资产(含案涉焦桐高速泌阳至桐柏段,资产35.7亿元)划入还贷中心。高发公司相应剥离上述路段资产及其负债。资产交接日定为2011年12月31日。2.2012年1月1日,还贷中心与高发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依据还贷中心与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驻马店至泌阳段等七条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委托管理框架协议》,还贷中心将所属政府还贷性质的七条高速公路共计397.06公里委托高发公司运营管理。3.2011年12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1〕228号《关于成立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显示,在保留还贷中心原有机构的同时,成立还贷公司,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成立还贷公司后,还贷中心的政府还贷性资产属性和财政预算管理模式不变,车辆通行费适用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收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缴纳税金,资产不计提折旧。4.高发公司豫高司〔2012〕33号、〔2012〕3484号、〔2013〕3297号、〔2014〕3247号、〔2015〕3236号、〔2016〕3219号、〔2016〕3297号等预算草案请示文件、《预算编制表》《收费还贷路段预算说明》等证据材料,分别系高发公司向还贷中心上报2012至2018年度收费还贷路段收支预算。5.还贷中心豫高管中心财〔2012〕363号、〔2013〕3108号、〔2014〕3111号、〔2015〕323号、〔2016〕348号、〔2017〕348号、〔2018〕355号关于年度收费还贷高速公路收支预算预安排的通知等文件,均为还贷公司对高发公司下发的关于2012年至2018年收费还贷公路收支预算及有关事项进行审核预安排。
2018年8月14日,驻马店中院作出(2018)豫17民初85号民事判决,驳回高发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高发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河南高院二审期间。
其他事实与驻马店中院异议审查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还贷公司是否接收驿宛公司资产;二、驻马店中院冻结、划拨还贷公司账户资金是否正确。
一、关于还贷公司是否接收驿宛公司资产的问题
根据五厅局联合下发的豫交〔2011〕73号《关于将部分高速公路由经营性质变更为政府还贷性质的意见》、审计报告、2012年至2018年高发公司的预算请示、还贷公司的收费还贷高速公路收支预算的批复、拨付通知、收据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等证据,可以认定高发公司所属的含案涉路段在内的七条经营性公路资产已划入还贷公司,高发公司相应剥离上述路段资产及其负债。且还贷中心与高发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高发公司对七条高速公路进行运营管理,实行预算管理、收支经营分属管理模式。高发公司将通行费、路产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经营性收入上缴还贷公司指定银行专户。还贷公司已实际无偿接收驿宛公司的案涉路段的资产。
二、关于驻马店中院冻结、划拨还贷公司账户资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驻马店中院作出的之一裁定未对高发公司和还贷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清偿债务的顺序作出认定和裁判,该裁定已被河南高院生效的(2017)豫执复198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且在本案中,还贷公司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异议。故冻结、扣划还贷公司账户资金并无不当。
综上,驻马店中院冻结、划拨还贷公司的款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还贷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驻马店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河南高院作出265号裁定,驳回还贷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驻马店中院32号裁定。
还贷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关于本案的实体法律问题。(一)关于还贷公司对驿宛公司的债务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的问题。原裁定未区分还贷公司的责任类型、责任范围,并在执行时将还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对待,没有法律依据。1.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还贷公司与高发公司或驿宛公司从未签订过对驿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协议,认定还贷公司与高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还贷公司与高发公司或驿宛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还贷公司作为资产的划入方,在划出方即高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对高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即(2016)最高法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行政划转的划入方仅在划入资产范围内对划出方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5.在存在多个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区分责任类型和执行顺序。(二)关于还贷公司能否作为第一顺序被执行人的问题。1.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贷公司,需满足还贷公司实际接受了驿宛公司的财产和行政划转行为导致驿宛公司及高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两个前提条件,但目前该前提条件均未成就。2.驻马店中院之二裁定将高发公司排除在被执行人之外,实际解除了其连带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执行顺序,但执行顺序是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责任类型决定的,驻马店中院之一裁定既然明确了高发公司对驿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发公司理应是第一顺序被执行人。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执监408号执行裁定中,已明确在连带责任人没有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无需承担责任。二、关于法律程序及还贷公司诉讼权利保护问题。(一)驻马店中院32号裁定虚假记载书记员,未得到更正。驻马店中院书记员既然已参加过该院追加还贷公司等当事人为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就不得再参与该院有关还贷公司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二)驻马店中院在未告知还贷公司有关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对还贷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偏袒高发公司,损害司法权威。(三)河南高院未告知还贷公司法官回避决定是否由该院院长作出。综上,请求:1.撤销驻马店中院之二裁定;2.撤销驻马店中院(2017)豫17执106号之一执行通知书;3.撤销驻马店中院32号裁定;4.撤销河南高院265号裁定。
中兴公司辩称,(一)驻马店中院之一裁定明确还贷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裁定未将还贷公司的责任明确为补充责任,且还贷公司接受的财产远大于中兴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还贷公司应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驻马店中院作出之二裁定,对还贷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划拨,符合法律规定。(三)还贷公司在有关听证会中未对人民法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只是对执行单位提出异议。(四)驻马店中院之一裁定和河南高院(2017)豫执复198号执行裁定未明确还贷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还贷公司和高发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也不存在先后顺序。综上,还贷公司的申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驻马店中院裁定冻结、划拨还贷公司的银行存款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28日,驻马店中院作出之一裁定,追加高发公司和还贷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向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责任。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经河南高院(2017)豫执复198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还贷公司向本院申诉,本院另案亦已驳回其申诉请求。从驻马店中院之一裁定所载内容看,该裁定既未对高发公司和还贷公司应向中兴公司承担责任的顺序作出明确认定,亦未明确还贷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系补充责任。且还贷公司实际已无偿接受驿宛公司的资产,接受资产的价值也远超过该裁定认定的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此情形下,驻马店中院冻结、划拨作为被执行人的还贷公司的银行存款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还贷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薛贵忠
审判员  邵长茂
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盛强
书记员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