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友爱路**。
法定代表人:兰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河南滳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娟,河南滳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8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中兴公司和**在2008年2月15日签订了《沥青摊铺机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公司的摊铺机1台、钢轮压路机2台、胶轮压路机1台等共4台设备,承包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当**在经营承包期间实现利润超过90万元,除了足额缴纳90万元的承包款外,超额部分二八比例分成,即中兴公司20%,**80%,2009年5月12日,对于2008年的利润双方经过审计其中**分配到314,348.85元,该款项**在2012年7月已经领取过,但是其却仍在10年之后以中兴公司未支付该款项为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中兴公司提交的讯问笔录第38、39页记录显示**称“2008年的利润分成在2012年6、7月份分了…我分到了利润314,348.85元,这钱我已经在2012年7月从中兴公司领走,这和利润实际的是一样的”,从该内容可知**在2012年6、7月份就已经从公司领取过了314,348.85元利润,**在讯问笔录中的自述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内容。3.**利用2010年至2012年8月担任中兴公司总经理的便利和公司管理混乱、股权出售前后财务手续丢失的情况,在明知己领走2008年的利润分成314,348.85元时,故意伪造证据、隐瞒已领款的事实并通过试探性诉讼的方式,再次要求中兴公司支付该款项,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基于其伪造事实作出了民事判决并对中兴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执行,侵占并造成中兴公司损失338,908.88元。综上,中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中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当采纳。中兴公司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的两份讯问笔录,都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两份笔录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中兴公司是否向**支付了2008年的利润。中兴公司如果主张这个款已经付了,应当拿出来付款的证据,如中兴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兴公司提交的材料和**提交给中院那个章是不一样的,公安部门对其进行讯问逼供,要求法院调取完整的讯问笔录做比对,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综上,请求驳回中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兴公司和**在2008年2月15日签订了《沥青摊铺机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对于2008年的利润双方经过审计其中**分配到314,348.85元,2019年**提起诉讼,主张中兴公司应向其支付。根据中兴公司提交的讯问笔录第38、39页记录显示**称“2008年的利润分成在2012年6、7月份分了…我分到了利润314,348.85元,这钱我已经在2012年7月从中兴公司领走,这和利润实际的是一样的”以及2009年5月12日中兴公司利润审计表上有**书写:“今收到2008年利润提成叁拾壹肆捌圆314,348.85元”,虽然**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合理解释,再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事实。综上,中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