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

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再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友爱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兰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河南滳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娟,河南滳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慧,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831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豫民申7605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本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程文娟,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慧、陈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中兴公司和**在2008年2月15日签订了《沥青摊铺机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公司的摊铺机1台、钢轮压路机2台、胶轮压路机1台等共4台设备,承包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当**在经营承包期间实现利润超过90万元,除了足额缴纳90万元的承包款外,超额部分二八比例分成,即中兴公司20%,**80%。2009年5月12日,对于2008年的利润双方经过审计,其中**分配到314348.85元,该款项**在2012年7月已经领取过,但是其却仍在10年之后以中兴公司未支付该款项为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兴公司提交的讯问笔录第38、39页记录显示,**称“2008年的利润分成在2012年6、7月份分了…我分到了利润314348.85元,这钱我已经在2012年7月从中兴公司领走,这和利润实际的是一样的。”从该内容可知,**在2012年6、7月份就已经从公司领取过了314348.85元利润,**在讯问笔录中的自述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内容。3.**利用2010年至2012年8月担任中兴公司总经理的便利和公司管理混乱、股权出售前后财务手续丢失的情况,在明知己领走2008年的利润分成314348.85元时,故意伪造证据、隐瞒已领款的事实并通过试探性诉讼的方式,再次要求中兴公司支付该款项,导致无法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基于其伪造事实作出了民事判决并对中兴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执行,侵占并造成中兴公司损失338908.88元。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豫01民终831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辩称:一、中兴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12日《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复印件为变造的证据。首先,该份复印件从证据外观上看存在变造嫌疑。经比对,该份复印件与**提交的2009年5月12日《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原件右下角均有“隋富强19/5”、“利润属实孟凡萍2009.5.18”字样,且两份文件上述字样的细节高度一致,如“隋”字左侧均有小点、字样各部分的相对位置等均高度一致。由此可以判断该份复印件隋富强、孟凡萍签名部分确由**提交的原件复印而来。但是两份证据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两份文件的印章不同。**持有的原件印章是没有数字编号的财务章,中兴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印章为有数字编号的公章,而且中兴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有骑缝章,**持有的原件没有骑缝章;2.中兴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下部三分之一空白处有疑似纸张折叠盖印变造形成的黑线;3.**持有的原件并没有“收条:今收到2008年利润提成叁拾壹肆仟叁肆捌圆314348.85元”字样。其次,中兴公司提供的该份复印件左下角的“收条:今收到2008年利润提成叁拾壹肆仟叁肆捌圆314348.85元”不符合《收条》的一般格式,没有收款人签名,没有收款日期,“收条”二字与“今收到2008年利润提成叁拾壹肆仟叁肆捌圆314348.85元”字样相距甚远且不是一个人的笔迹。另外,根据中兴公司出纳宋丽娜2012年10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知,该内容为**在领取利润款项时在复印件上手写的,但是从中兴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上看,该内容疑似复印并非手写。最后,中兴公司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不符合常理。中兴公司出纳宋丽娜2012年10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2012年7月4日提供了2009年5月12日《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复印件,其根据**提供的复印件向**支付了2008年的利润314348.85元。但是,根据常识,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时一般都会要求债权人将债权凭证的原件交付给债务人,且中兴公司在2012年6、7月份向**支付2009年利润时也是如此要求的,中兴公司称**凭借2009年5月12日《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复印件将2008年的利润领走的说法即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其惯例。故,中兴公司提交并据以启动再审程序的2009年5月12日《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复印件系变造证据。二、**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并非真实情况。**与中兴公司之间除了在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存在设备承包经营关系外,双方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也存在设备承包经营关系。中兴公司除了需要向**支付2008年的利润外,还需要支付2009年的利润。**在公安机关2012年10月30日0时0分至2012年10月30日3时0分的讯问笔录中称“2008年的利润分成在2012年6、7月份分了,2009年还没有分”并非真实情况,**实际收到的是2009年的利润。如果**收到的是2008年的利润而没有收到2009年的利润,那么**没有理由不以2009年的利润进行起诉。另,从中兴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30日0时0分在公安机关作的讯问笔录可知,**之所以在笔录中作出“2008年的利润分成在2012年6、7月份分了;2009年还没有分,我分到的利润是314348.85元。”数字如此精确的供述是因为公安机关先将中兴公司提交的疑似变造的证据出示给了**,并对**进行了连续26个小时的讯问,期间不让**吃喝且固定在凳子上不让动。**作为普通人,在明知自己有书面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已支付2009年利润而没有支付2008年利润的情况下,出于自保目的做出了明显的虚假陈述,以期后续能通过客观证据证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以便后续如果被冤枉能通过客观证据推翻在公安机关作出的供述。故中兴公司提交的2012年、2013年**在公安机关的部分笔录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08年的利润。三、中兴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4日《记账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该份证据作为公司支出314348.85元现金的会计凭证没有会计主管、记账人员、复核人员的签字确认,系中兴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同时,该份《记账凭证》无任何原始凭证、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银行流水佐证,该份证据极有可能为伪造的证据。四、中兴公司称以现金方式向**支付了2008年的利润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具有合理性。根据**提交的其名下尾号5174的中信银行卡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银行流水、**尾号为3108的交通银行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银行流水、中兴公司在(2021)豫01民终1262号案件中提交的尾号为3557的郑州银行卡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交易明细显示,中兴公司在2012年6、7月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9年的利润(2012年6月28日支付38万元,2012年7月3日支付了36万元,**因时间久远分辨不清中兴公司返还的集资款及2009年的利润),中兴公司于2012年7月4日通过其尾号为3557的银行账号向**尾号为3108的交通银行账号转款20万元、30万元。中兴公司单单称同一时期的2012年7月4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008年的利润,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无论2009年的利润是36万元还是38万元,中兴公司在同一时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整数金额,而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有整有零精确到分的金额,明显不合常理。五、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就犯罪嫌疑人作的讯问笔录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仅可作为当事人陈述,现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当时出于自保作出了虚假陈述,且有客观证据证明2008年的利润尚未支付,2009年的利润已经支付,故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综合考虑其他客观证据,**2012年、2013年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与本案客观情况明显不相符。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兴公司支付**应分得的利润314348.85元及利息暂记100元(自2009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中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15日,中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沥青摊铺机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缴利润包干,超额分成。承包经营期限,自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止,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奖惩措施,乙方实现利润超过玖拾万元,除足额缴纳承包款外,超额部分二八比例分成,即甲方分配20%,乙方自留80%。乙方实现利润低于玖拾万元,没有完成上缴利润指标,差额部分按照二八比例承担,即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乙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交甲方保管,入档备查。并接受甲方财务审计。该合同甲方有中兴公司盖章及代表人杨晓玲签字,乙方有中兴公司机械化分公司盖章及承包人**签字。经核实,中兴公司机械化分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属中兴公司内设机构。2009年5月12日,中兴公司中兴财务部出具《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内容载明:机械化分公司08年度完成净利润1296362.31元,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现对净利润分配,机械化分公司向中兴公司上交90万元承包利润,超额部分二八比例分成,中兴公司分配20%,机械化分公司分配80%,对超额利润393621.31元进行分配,中兴公司分配79272.46元,机械化分公司分配314348.85元。审计意见机械化分公司在2008年的承包利润数据准确,可依超额利润进行分配。承包人**应获得分配利润314348.85元。该份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有中兴公司财务部专用章,由随富强于2009年5月19日签字及孟凡萍于2009年5月18日签署利润属实的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签名确认。且有部分利润票据在案佐证。2019年12月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出具(2019)豫0102民初124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撤诉结案。中兴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审计后超额部分应得的分配的利润,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沥青摊铺机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在落款处乙方虽有中兴公司机械化分公司盖章,但经核实中兴公司机械化分公司未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该《承包经营合同》明确有发包方为中兴公司,承包方为**,该《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将承包机械移交给承包人,并按照上年度工资标准发放给承包人60%的工资,合同内容约定的明显是针对自然人,故中兴公司机械化分公司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019)豫0102民初12475号案件并未对该纠纷依法实体解决,故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企业在特定历史环境下,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转变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模式,是企业自主经营的一种体现。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又因2009年5月12日中兴公司出具的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该审计虽抬头表明系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但审计意见写明承包人**应获得分配利润314348.85元,审计单有中兴公司负责人隋富强及孟凡萍予以确认,且**也提供部分票据证明其为中兴公司获得过利润,中兴公司以更换法定代表人找不到财务相关档案为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合同约定期间**提交给中兴公司获得超额利润的票据及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获得分配利润314348.8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中兴公司应当向**支付该分配利润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中兴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率。因**、中兴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中兴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豫01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一、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润314348.85元及利息(以314348.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率)。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91元,由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
中兴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审计意见应否作为双方利润分配的依据;3.案涉的设备是否应当归还;4.一审判决中兴公司向**支付利润314348.85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兴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支付期限,**曾于2019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兴公司支付利润314348.85元及利息,起诉状副本送达中兴公司,中兴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从**起诉时发生中断。**于2020年4月7日提起本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中兴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计意见能否作为双方利润分配的依据的问题。2009年5月12日,中兴公司财务部出具《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内容载明:超额利润393621.31元进行分配,中兴公司分配79272.46元,机械化分公司分配314348.85元。审计意见机械化分公司在2008年的承包利润数据准确,可依超额利润进行分配。承包人**应获得分配利润314348.85元。该份审计单上有中兴公司财务部专用章,及中兴公司负责人随富强、孟凡萍确认,且**提供部分利润票据。中兴公司提出该审计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一、二审均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配相应举证责任及认可**应获得分配利润314348.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机械设备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豫01民终8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兴公司提交证据二组:
第一组证据为中兴公司尾号3557的郑州银行账(卡)号交易明细(起始日期:20120601,终止日期:20120731)一份(共2页),证明目的:1.涉案的314348.85元款项的资金来源。中兴公司2012年7月2日分别取现4万元、5万元,2012年7月3日取现30万元。2.**在离职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于2012年6月28日向其个人账户转款38万元,2012年7月2日向其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2012年7月4日向其个人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30万元,2012年7月9日向其个人账户转款48万元,共计166万元。
第二组证据为结案通知书、郑州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目的:(2020)豫01民终8311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中兴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共计332892.88元,该款项系重复支付,应当执行回转。
**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该银行流水与**在(2021)豫01民终1262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相同。关于资金来源问题。金额数目不相符,而是在这两天里面用一个凑够相似的数字来证明其取现目的是为了支付**,二者没有因果关系,也无必然的关联性。**在离职前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司财产不属实。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日,**收到公司的30万元,20万元和48万元,系中兴公司返还**的借款。**提供的证据有中兴公司向**出具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向公司出借了9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从中兴公司取得的98万元系其90万元借款的本金加利息,该借款已经在2012年10月30日中兴公司财务人员宋丽娜的讯问笔录中说得很清楚,借款人张玉银把债务转让给了中兴公司,由中兴公司还款,故该转款系还款行为。同时,2012年7月4日有两笔30万元的交易,一笔是**转账给中兴公司,一笔是中兴公司电汇给**。两笔30万元是相抵的,不应该再次算入支付给**的款项。中兴公司支付**款项包括:2012年6月28日支付的38万元,2012年7月2日支付的30万元,2012年7月4日支付的20万元、2012年7月4日支付的30万元及2012年7月9日支付的48万元,其中有三笔是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另外二笔其中:一笔是支付2009年的利益分成,一笔是中兴公司向**的其他借款。中兴公司作为一个建筑施工企业,在接到建筑施工的承包业务后需要垫资,该公司经常向员工进行集资。**作为公司员工,同样向公司出借过资金或者是入股金。因为时间久远,38万元、36万元那笔款项是2009年的利润分成、那笔款项是集资款,**已记不清了。另,**四年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对2008年的利润分成回答的有整有零,不符合常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不是重复支付,是应当支付给**的利润分成。
**提交证据三组:
第一组证据为中兴公司2009年5月12日向**出具的《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1.中兴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2009年5月12日《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复印件是变造的。该份复印件与**提交的原件右下角隋富强、孟凡萍签字从字体、笔画、字体间距、书写的细节完全一致,但两份文件加盖的印章不同,且原件上没有复印件上的骑缝章,也没有“今收到2008年利润提成叁拾壹肆仟叁肆捌圆314348.85元”字样。中兴公司据以申请再审的《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复印件系变造得来。2.本案中利润审计单为债权凭证,在实践中根据惯例,债务人在偿还债务后一般均会收回债权凭证的原件并销毁,而本案中该证据原件仍在**手中,而2009年的利润审计单已上交,证明中兴公司已支付2009年的利润,2008年的利润尚未支付,也印证了**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的已收到2008年的利润并非真实情况。
第二组证据为**与中兴公司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沥青摊铺机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原件及**名下尾号为5174的中信银行卡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银行流水原件。证明目的:1.中兴公司已支付**2009年承包工程机械的利润分成。**除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承包经营中兴公司的摊铺机1台、钢轮压路机2台、胶轮压路机1台外,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承包经营了中兴公司的上述机械,且中兴公司已于2012年6、7月份向**支付了2009年的利润分成。2.**超额完成了2008年合同约定的90万元的创收目标,故2009年的承包费提高到97万元。
第三组证据为中兴公司向**出具的《债务转让合同》、**尾号为3108的交通银行账户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银行流水一份、中兴公司在(2021)豫01民终1262号案件中提交的尾号为3557的郑州银行卡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交易明细两页。证明目的:1.中兴公司返还债权人的借款及支付利息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债务转让合同中,债权人**本金为90万元,于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7月9日收到中兴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的本息合计98万元,债权人程湘川于2012年7月9日收到中兴公司转账20.8万元,债权人李全春于2012年6月28日收到中兴公司转账10万元。2.中兴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7月4日以现金方式向**支付了2008年的利润分成314348.85元不合常理。上述证据证明中兴公司于2012年7月4日通过其尾号为3557的银行账号向**尾号为3108的交通银行账号转款20万、30万元,中兴公司在同一时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整数金额,而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有整有零精确到分的金额明显不合常理。
中兴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公章不清晰而且该《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应以中兴公司提交的为准。根据中兴公司提交的**讯问笔录第38页清楚地显示,公安机关问其提供给中兴公司用来支取机械化分公司2008年利润的那两张材料是什么样的?**回答:“我提供给中兴公司用来支取机械化分公司2008年利润的那两张材料,就是2009年5月12日《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复印件,及2008年利润明细复印件。”公安机关又问:“你提供给中兴公司用来支取机械化分公司2008年利润那两张材料为什么是复印件?”**回答:“我害怕公司将我提供的原件销毁,不认账,我受到损失。于是我就将原件留在家中上,交给中兴公司的是原件的复印件。除了上面盖有公司印章、领导的签名,会计审核、我本人确认以及所盖公章都是黑色的复印件外,其他的内容和原件一致,没有分别。”由此可知,**提交的该证据并非真实,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所说的银行流水系支付2009年的利润分成。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在**讯问笔录第14页清楚地记载,该份债权转让凭证并非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而是**没有经过公司同意擅自草拟的文件。中兴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涉案314348.85元的资金来源。中兴公司曾在2012年7月2日取现4万元,2012年7月3日取现30万元。**在2010年至2012年7、8月份任公司总经理一职,**在离职前夕曾将其与公司之间的相关证据予以销毁。中兴公司于2012年9月向公安局报案**职务侵占一事,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把中兴公司留存的与**有关的所有证据均调走,至今也未返还给中兴公司。**在2020年起诉要求支付2008年的利润分成。当时中兴公司与**之间的包括2008年的承包合同、利润明细以及利润分成的相关证据均没有留存,且有关人员均离职,中兴公司无法核实。**提交2008年与中兴公司签订的机械承包经营合同之后,中兴公司才知道与**之间存在经营承包的关系。中兴公司起诉要求**返还机械设备,并申请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调取相关证据时才发现**所述的2008年的利润已在2012年支取完毕。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对中兴公司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系原件,中兴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应以其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时提交的《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为准,但中兴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时提交的《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系复印件,与**提交的原件不一致,且中兴公司质证称的“讯问笔录第38页”对应的2012年10月30日0时0分至3时0分的《讯问笔录》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中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予以采信。**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的《债务转让合同》不属于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提交第三组证据中其个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与中兴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相关交易具有一致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兴公司提交《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讯问笔录》,主张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2008年度利润分成**已经于2012年7月领取。但中兴公司提交的《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系复印件,**再审庭审中提交《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的原件上显示加盖的是中兴公司财务专用章,无编号,而中兴公司提交的《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复印件上显示加盖的是有编号的印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中兴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时提交的《中兴机械化分公司利润审计》复印件不予采信。中兴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时提交的《讯问笔录》存在瑕疵,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中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豫01民终83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