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5321号
原告: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友爱路。
法定代表人:兰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河南滴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娟,河南滴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敏,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路,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宏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程文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型号为ABG423摊铺机1台、BW202AD-2钢轮压路机2台、XP261胶轮压路机1台共4台设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摊铺机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合同到期自动终止,被告在合同终止前有对所承包设备检修及移交验收入库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把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但是合同到期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涉案的机械设备。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3070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占有原告诉请的4台机械设备,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改制的一种形式,是员工与企业的一种内部关系,因此合同签订后原告不需要给被告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当然合同结束后被告也不需要原告给被告出具书面的移交手续。合同结束后,相应的机械设备仍在原告的控制范围,原告仍然使用相应的机械设备承揽工程。2、原告诉请的4台机械设备并不是承包合同中被告使用过的机械设备,且该设备也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价值。被告承包期使用的机械设备均是已经使用6-8年的二手设备,没有这么高的实际价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答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计算折价赔偿的方案,被告需要举证期来计算折价方式;2、4台设备的计算起止时间不能从购买时间计算,4台机械设备是原告与外单位通过虚假转让协议于2007年10月10日才获得设备的使用权,在此之前原告并不享有设备的使用权,原告与案外人关于设备的转让款为216万元;3、2009年2月15日之后被告归还了机械设备,原告一直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原告一直控制占有使用设备,被告与4台设备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4、通过原告提供的笔录显示,原告在2012年10月已经通过公安机关侦查了解到4台设备的去向,但是原告并没有取回相应的设备,现原告要求返还机械设备折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2年原告知道设备的去向,其诉讼时效为2年,但是原告在时隔八年才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折价款,已经远超诉讼时效,更何况被告没有私自自留原告的设备。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和双方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沥青摊铺机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将公司摊铺机一台,钢轮压路机两台,胶轮压路机一台及其他配套设施承包给被告经营,主要内容为,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交利润包干,超额分成。二、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合同到期自行终止。3、对承包的各种摊铺施工机械和小汽车运行中所发生的燃油、货运、维修等费用自理,并加强机械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要在合同终止前对各种设备和小汽车进行一次检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检修后由甲方验收入库。落款处有甲方公章及甲方代表人杨晓玲签名和乙方**签名及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公章。而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系原告于2006年设立的分支机构,系由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4台设备交付被告承包。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将涉案设备交还。2010年至2012年8月被告**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一职,在被告**离职后,原告曾以职务侵占为由将被告**控告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占有该4台设备,该4台设备的状况为:2012年2月4日将一台钢制压路机以40万元转让给冯某某,另一台钢制压路机以40万元抵账给朱某某,摊铺机存放在原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职工王某某家中,胶轮压路机在汽修厂维修。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4台设备发票分别价值326万元、79万元、29.5万元、79万元,并提供了涉案设备在被告无法归还后应折价赔偿的办法及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依据和办法计算,两台钢制压路机折旧及残值共计96793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签订的《沥青摊铺机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条件下所签,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落款处虽然加盖有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承包人为**,故此被告**作为本案被告适当。该承包合同第五项明确约定,要在合同终止前对各种设备和小汽车进行一次检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检修后由甲方验收入库。本案被告在合同结束后未依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因被告迟迟未将涉案设备归还,原告曾在2012年将被告以职务侵占控告到公安机关,被告在公安机关承认涉案设备被其转让或抵账两台,存在他人处一台,维修一台,足以说明被告未将涉案设备归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涉案设备,理由正当。原被告因该合同履行问题,多年来一直在诉讼中,原告在他诉中也曾提出涉案设备归还问题,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本案审理并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因两台钢制压路机被告已经转让或抵账,无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予赔偿损失。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折价赔偿,并无不妥。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机器设备的折旧及年限,原告诉请的两台压路机赔偿款967933元,应予支持。摊铺机和胶轮压路机尚在,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型号为ABG423摊铺机一台、XP261胶轮压路机一台;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两台钢制压路机损失967933元。
案件受理费23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