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友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64781L。
法定代表人:兰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娟,河南滳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娟、刘发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红到庭参加诉讼。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纬二路改造工程量确认单》有被告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提交《纬二路改造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根本无法核实,不应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提交的《纬二路改造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是伪造证据,纬二路工程在2008年5月完工,2010年2月中兴公司更换主要领导,**任职公司总经理,离职前夕**利用职权伪造了《纬二路改造工程量确认单》,从该证据复印件可以看到中兴公司的公章盖在了空白处,上面没有任何经手人、确认人或者审计人的签字。3、涉案纬二路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4、2012年6、7月份,**在离职前夕疯狂地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在2012年6月28日向其个人账户转款38万元,2012年7月2日向其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2012年7月4日向其个人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30万元,2012年7月9日向其个人账户转款48万元,共计166万元,**非法占有如此重大财产后仍不满足,又伪造纬二路改造工程量确认单,重复起诉到一审法院,**虚假诉讼、重复起诉的行为,极其恶劣。5、被上诉人提交的《纬二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在《沥青摊铺机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基础下签订的,两合同是同一事实,不可分割。这两份合同其实是一个工程。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是三年,按被上诉人所述涉案纬二路工程在2008年就已完工,被上诉人在超过近10年后才诉至法院,已经严重超期,且被上诉人也未就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而举证,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与中兴公司就纬二路道路沥青(0+000-0+520段)铣刨、铺装等施工内容存在内部承包施工关系,并主张中兴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75万元。但**提交的纬二路工程量确认单、08-09年度工程项目工程款明细表等关键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中兴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故**提交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应予查明。经查,**在先还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中兴公司为被告,提起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中兴公司支付其应分得利润314348.85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兴公司向**支付利润314348.85元及利息;中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豫01民终83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兴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豫民申76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该案目前本院再审程序中。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与(2020)豫01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证据存在交叉。为慎重处理本案,故决定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应重点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以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处理本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205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