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敏,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兰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娟,河南滳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敏、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强、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中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中兴公司承担。一、本案已经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1.中兴公司以返还原物提起诉讼请求,后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要求赔偿财产价值,这明显是为了规避普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风险。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依合同中兴公司应当在2012年2月15日之前要求**返还设备,另中兴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记载**了解中兴公司处置四台机械设备的去向,故中兴公司要求**赔偿价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期,应当驳回中兴公司的诉请。二、**没有滞留、控制中兴公司的四台机械设备。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兴公司提供的一份不完整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就认定**自己承认了占有四台设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中兴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剩余价值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兴公司辩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占有的机器设备是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另中亚公司在他诉中也多次提出涉案设备的返还问题,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中亚公司至今没有返还涉案4台设备。三、**处分涉案设备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四、一审法院认定**赔偿中亚公司两台钢轮压路机损失967933元并无不当,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中兴公司型号为ABG423摊铺机1台、BW202AD-2钢轮压路机2台、XP261胶轮压路机1台共4台设备;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中兴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沥青摊铺机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中兴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中兴公司将公司摊铺机一台,钢轮压路机两台,胶轮压路机一台及其他配套设施承包给**经营,主要内容为,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交利润包干,超额分成。二、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合同到期自行终止。五、,3、对承包的各种摊铺施工机械和小汽车运行中所发生的燃油、货运、维修等费用自理,并加强机械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要在合同终止前对各种设备和小汽车进行一次检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检修后由甲方验收入库。落款处有甲方公章及甲方代表人杨晓玲签名和乙方**签名及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公章。而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系中兴公司于2006年设立的分支机构,系由**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中兴公司将涉案4台设备交付**承包。合同到期后,因**未将涉案设备交还。2010年至2012年8月**担任中兴公司公司总经理一职,在**离职后,中兴公司曾以职务侵占为由将**控告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认可其占有该4台设备,该4台设备的状况为:2012年2月4日将一台钢轮压路机以40万元转让给冯明武,另一台钢轮压路机以40万元抵账给朱新安,摊铺机存放在原中兴公司机械化分公司职工王中立家中,胶轮压路机在汽修厂维修。
诉讼中,中兴公司提供了4台设备发票分别价值326万元、79万元、79万元、29.5万元,并提供了涉案设备在被告无法归还后应折价赔偿的办法及依据,根据中兴公司提供的依据和办法计算,两台钢轮压路机折旧及残值共计967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中兴公司与**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沥青摊铺机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条件下所签,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落款处虽然加盖有中兴公司机械化分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承包人为**,故此**作为本案被告适当。该承包合同第五项明确约定,要在合同终止前对各种设备和小汽车进行一次检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检修后由甲方验收入库。本案**在合同结束后未依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因**迟迟未将涉案设备归还,中兴公司曾在2012年将**以职务侵占控告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承认涉案设备被其转让或抵账两台,存在他人处一台,维修一台,足以说明**未将涉案设备归还。故中兴公司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涉案设备,理由正当。中兴公司与**因该合同履行问题,多年来一直在诉讼中,中兴公司在他诉中也曾提出涉案设备归还问题,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本案审理并释明,中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因两台钢轮压路机**已经转让或抵账,无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予赔偿损失。故中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折价赔偿,并无不妥。根据中兴公司提供的发票,结合机器设备的折旧及年限,中兴公司诉请的两台压路机赔偿款967933元,应予支持。摊铺机和胶轮压路机尚在,**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型号为ABG423摊铺机一台、XP261胶轮压路机一台;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两台钢轮压路机损失967933元。案件受理费2387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对四台涉案铺路设备承担归还责任。**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该责任与事实不符,经一审查明,中兴公司与**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沥青摊铺机械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兴公司将涉案4台设备交付**承包,**对此无异议。合同到期后,**是否将涉案设备交还中兴公司,双方存在争议,**称四台设备均已归还中兴公司。实际上,在**2012年离职后不久,中兴公司即以职务侵占报案。**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该4台设备的去向:2012年2月4日将一台钢轮压路机以40万元转让给冯明武,另一台钢轮压路机以40万元抵账给朱新安,摊铺机存放在原中兴公司机械化分公司职工王中立家中,胶轮压路机在(李德喜)汽修厂维修。对此供述,**称系因遭刑讯逼供所致,但**并不能举证予以证明。相反,据其供述联系方式,一审前中兴公司联系王中立,王中立称摊铺机是2012年**存放他处,后来**拉走了;另一证人李德喜(机械维修店老板)承认车在他店,但让找**,说他只认**。可见,该二人证言与**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结合中兴公司提交的冯明武向**转款的交通银行转账回单、**收条等证据,四台设备去向可以确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及其他上诉意见,但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阎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