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23民初2171号
原告:广西忻城源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大塘镇北衔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1MA5KYCNN7P。
法定代表人:肖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亚,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百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沙井大道**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35961M。
法定代表人:张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广西忻城源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生公司)诉被告广西百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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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源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城泰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422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93.3(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422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0月1日暂计至2020年8月25日,违约金为1893.27元;2020年8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422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续计至本金及违约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费用合计:36119.8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百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百城泰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单价为390元(含税价340元/吨(减50元运费不含税),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数量按经双方确认的实际供应合格材料量计算,原告根据采购计划和需方施工需要及时送到鹿寨县,结算方法与贷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提供所有供应物质,到需方工地验收合格后,每月30日结算本月1日到本月30日的货款,并于30日当天支付本月全部货款。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供应了水泥,被告百城泰公司与被告***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百城泰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百城泰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核算,被告百城泰公司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项34226.5元。原告认为,被告百城泰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以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但未按照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支付部分了部分货款,并作出承诺,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两位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百城泰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生公司与被告百城泰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广西忻城源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所有供应物资,到需方工地验收合格后,每月30日结算本月1日到本月30日的货款,并于30日当天支付本月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源生公司按照约定,陆续发货至鹿寨县工地。2019年3月起至2019年9月,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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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款共计193726.1元,被告百城泰公司与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水泥款项共计159500元,目前尚有34226.1元水泥款项未结清。原告源生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应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桂0223财保25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百城泰公司、***名下价值36119.8元的财产,原告源生公司提供其名下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传祺牌汽车作为担保,保全申请费用3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发货单、鹿寨江口工业园***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原告源生公司与被告百城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目前尚有水泥款项未结清,故被告百城泰公司应该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源生公司要求被告百城泰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源生公司主张被告***是江口工业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告百城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源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水泥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百城泰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被告百城泰公司支付水泥款项,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源生公司与被告百城泰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源生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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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广西百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忻城源生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项3422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422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忻城源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1元,保全费382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33元,由被告广西百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应当在生效判决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庆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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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助
理
韦凡丞
书记员韦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