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6民初368号
原告:罗现初,男,仫佬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瑞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地址柳州市**区拉堡镇柳堡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21007624211R。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鹿寨县。
被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鹿寨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州市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鹿寨县,户籍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广西百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葡萄山路7号洛维工业集中科技孵化项目2号厂房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3596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百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仫佬族,住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瑞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现初诉被告柳州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申请对罗现初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申请重新鉴定,并依法追加***、广西百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泰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7日、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现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城泰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现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区住建局、***、**、***连带赔偿罗现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定费等共计256189.70元;2.本案受理费由**区住建局、***、**、***负担。诉讼过程中,罗现初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区住建局、***、**、***、**连带赔偿罗现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定费等共计256189.70元。2.本案受理费由**区住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日,***、**与***签订了《**区成团镇核心村风貌提升项目施工合同》,***、**将其从**区住建局承包的风貌提升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雇请罗现初从事该项目的工作。2020年6月17日6时30分左右,罗现初跟随带班的***到**区工地进行搭架作业,8时左右,罗现初搭架到***家时,踩在脚下的石棉瓦断裂,罗现初从石棉瓦房顶上掉下来了,导致下身隐私部位受伤。后来带班的***打电话给***,***过来后就用其私家车送罗现初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全额支付了罗现初的医疗费。罗现初经医院诊断为骶骨尾部挫裂、创伤性尿道断裂,住院103天,出院后经过河池市一舟***定所进行***定,得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罗现初尿道断裂行修补术后遗有尿道狭窄行扩**认定与2020年6月17日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在残疾后果中的因果关系评定为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罗现初本次损伤致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残疾;3.被鉴定人罗现初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03日、营养期限60日。根据***定意见书与医院的疾病证明,罗现初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按照2020年建筑业标准62884元/年,罗现初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的误工期经***定为365日,误工费为62884元;(2)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罗现初在**区人民医院住院103日1人陪护,护理费应为28725.7元(101795元(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365天×10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00元(100元/天×103天);(4)原告出院后需多次检查复诊及鉴定,交通费支出2000元;(5)营养费1000元(5000元×20%);(6)残疾赔偿金138980元(34745元×20年×20%);(7)鉴定费2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256189.7元。**区住建局将**区成团镇核心村风貌提升项目施工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与**又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雇请罗现初从事该项目的建设工作时,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工具及落实相关安全措施,导致罗现初高空跌落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罗现初提供劳务时所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区住建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起事故给罗现初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且造成重大经济的损失,为***现初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柳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罗现初上述请求判决。
罗现初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柳州市**区人民医院入院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6月17日,罗现初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送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柳州市**区人民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1份、柳州市**区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现初被诊断为创伤性尿道断裂并进行手述。3.柳州市**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6月17日,罗现初受伤后到柳州市**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为:①创伤性尿道断裂;②左肾结石。出院诊断:①骶尾部挫伤;②创作性尿道断裂;③左肾结石。住院时间2020年6月17日,出院时间2020年9月28日,住院103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全休6个月,6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禁止久坐、骑单车、骑电车等压迫尿道的活动。(2)建议定期回我院继续行“尿道扩**”(第二、三个月,建议每10天尿道扩张1次;第四-六个月,建议每半个月尿道扩张1次;第7-12月,建议每月扩张1次,根据病情需要必要时调整尿道扩张次数)。(3)患者诉骶尾部仍感疼痛,建议回当地医院维续康复治疗。(4)患者仍诉有勃起功能障碍,建议到上级医院专科进一步检查及评估病情。(5)注意预防跌倒。(6)加强营养支持。(7)不适随诊。4.柳州市**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现初出院诊断:①骶尾部挫伤;②创作性尿道断裂;③左肾结石。住院时间2020年6月17日,出院时间2020年9月28日,住院103天。5.柳州市**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复印件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现初在柳州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清单。6.河池市一舟***定所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一舟**所[2020]临鉴字第187号***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河池市一舟***定所鉴定罗现初伤残结论:①被鉴定人罗现初尿道断裂行修补术后遗有尿道狭窄行扩**认定与2020年6月17日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在残疾后果中的因果关系评定为完全作用;②被鉴定人罗现初本次损伤致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残疾;③被鉴定人罗现初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03日、营养期限60日。7.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复印件1份,拟证**现初在河池市一舟***定所做鉴定费用2300元。8.2020年5月2日的《**区成团镇核心村风貌提升项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5月2日,***、**与***签订《**区成团镇核心村风貌提升项目施工合同》,***、**将其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的风貌提升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9.***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22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于2020年7月2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于2020年7月7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罗现初于2020年7月7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柳州市**区应急管理局对***、**、***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区住建局把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罗现初由***雇请,在施工中受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进行任何培训。10.证人**、**的证言。
**区住建局辩称,**区住建局已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百城泰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区住建局不是罗现初的雇主,罗现初也不是**区住建局的单位人员或者聘用人员,**区住建局更不是罗现初受伤的侵权人,在发包时也不存在选任过错,罗现初和**区住建局不存在任何关系,罗现初诉请**区住建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柳州市**区人民法院驳回罗现初对**区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区住建局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20年11月5日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区住建局已经将本案的涉案工程合法的发包给了百城泰建筑公司,合同的通用条款以及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的施工、工程量计价、验收、结算以及质量要求做了明确的约定,**区住建局已经将工程合法发包,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对罗现初的所有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第一,罗现初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罗现初要求***给予赔偿,没有合理依据,实际上罗现初是案外人***所雇请,应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承接**区成团镇核心村风貌提升项目施工后找了数十个班头,本次施工共需要两百余人,***是其中一人,他说他能找到十几个工人,罗现初就属于***雇佣的人员,每个班头负责自己所雇请工人的日常管理,包括工资发放,***只对接班头,工人不由***负责和管理。***从***、**的项目部拿到的伙食费、工程款都是直接发给***等班头的,随后由各班头向工人发放工资、伙食费,因为班头会在***与其雇佣的工人间赚取差价利益,因此,***才是罗现初实际雇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柳州市**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第二,***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且也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而罗现初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和***、**签订施工合同书后,与***对接的主要是案外人***,她要求***自行购买安全帽,因为本次要雇佣两百余人,安全帽不够用,***在外购买了安全帽给施工人员。2020年5月4日进场当天,领导视察,所有工人均有安全帽,安全带在项目部亦提供充足,并口头进行安全教育。本次项目现场监工是***、***,而***并不能管理和监督施工工人,是负责与***对接工资、伙食费等事务或运输施工需要的材料。本次施工范围是从百朋路口到几公里,罗现初工作是搭建外架,施工时因为夏季炎热,不愿意佩戴安全帽,而不是***不提供,罗现初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进行外架搭建作业时,应高度注意安全,谨慎施工,但其疏忽大意,在施工作业时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作为现场监工仅一人,监工困难,安全任务还需要工人自觉性,所以罗现初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从***处拿到赔款后都已作为中间人转账给罗现初,包括医疗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等赔款。罗现初住院期间,***从***处得到的赔偿款都已支付给罗现初,其中***直接交到医院的住院费用共计18254.27元,**现初微信转账伙食补助费6500元,**现初姑爷仔***信转账伙食补助费3500元,2020年9月28日出院当天,***向***微信转账10000元,让其转交给罗现初,合计全部费用是38254.27元。罗现初住院共花费26810.27元,其诉请的赔偿应减去已支付的金额。基于上述事实,***认为罗现初受伤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缺乏法律根据,建议柳州市**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处理。罗现初的鉴定应该以柳州市方正***定所作出的柳方**[2021]法临鉴字第184号***定意见书为准。
***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40页,拟证明***在罗现初住院期间从***处得到款项都已支付给罗现初,其中向柳州市**区人民医院支付了18,254.27元的医疗费,**现初微信转账6,500元,**现初的姑爷仔***信转账3,500元,2020年9月28日出院当天,向***微信转账10,000元。合计已**现初支付38,254.27元赔款的事实。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向***支付工程款及让***转交10,000元赔款给罗现初的事实。3.微信聊天截图6张,拟证明***与***是雇佣关系,***是从***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4.微信聊天截图2张,拟证明***与***是雇佣关系,***系班头,且所雇工人均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德音村民,与罗现初同村村民的事实。5.日善建筑家饰营销部发货清单图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于2020年5月25日购买了45顶安全帽的事实。
**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故罗现初在承揽作业中造成的损失,**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与***一起把成团镇核心村风貌提升项目给***等人承揽,并给其提供搭架材料,罗现初与***等人系共同承揽人,他们只需要按照**和***的要求在工程区域搭好竹架即视为交付工作成果,搭架完成后按平方米计算再**现初等承揽人支付报酬,支付报酬时间不定。该项目的***作为班长之一带领的罗现初,**给***的报酬按3.8元/平方米计算,合计搭架39500平方米,其中还有***组员给别组拆架及别组给***一组拆架的费用,**与***共计向***一组支付了148,500元。该费用***如何分配与**不干涉,预支的伙食费也包含在总平方米费用里,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车费、差旅费的安排。所以**与***等人在我处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完成搭拆竹架这一劳动成果,同时**只与***对接工作,**不干涉怎么搭架,罗现初等人不受**和***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故罗现初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罗现初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罗现初的鉴定应该以柳州市方正***定所作出的柳方**[2021]法临鉴字第184号***定意见书为准。
**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拟证明**于2021年2月8日向***支付42,500元的事实,该款系成团项目工程款的尾款。2.手写的计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一组搭架工作的结算明细,***从**处得到单价为3.8元/平方米米,工程完成后计算***一组共搭39500平方米米,除去别组帮***一组拆和***一组帮别组拆的共计支付了148,500元。
***、**、百城泰建筑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百城泰建筑公司依法获得工程项目,因此百城泰建筑公司再将工程项目依法把劳务分包给***和**,***和**又把劳务分包给***,***又把部分劳务分包给***,***再雇请本案罗现初,***、**、百城泰建筑公司认为本案的罗现初只是与***存在雇佣关系,和***和**以及百城泰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百城泰建筑公司认为,谁雇请人员应该由相应的雇佣人承担,如果需要***、**、百城泰建筑公司承担,也需要按照施工合同,首先由***承担部分,再由法院作出合理的判决。所有的标准应该使用上一次开庭的标准,因为***的鉴定申请,共同选了柳州市方正***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并作出了柳方**[2021]法临鉴字第184号***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期也以该鉴定结论为准。
***、**、百城泰建筑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区成团镇核心村风貌提升项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和**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把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施工,合同书有相关的约定,特别是第八条,由***提供的,如果本案查实,***没有提供相关的用品,由***承担相关的责任。2.支付罗现初的医药费、生活费支付统计表,拟证明从2020年6月18日-2020年9月28日,一共支付了7,000元给罗现初的事实。3.2020年6月17日-2020年6月28日支付的费用情况,拟证明本次一共支付了38,046.27元的事实。两项费用共计45,046.27元。4.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生活服务*护工费)复印件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柳州市**区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柳州市**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柳州市**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复印件1份、柳州市**区人民医院入院证复印件1份、柳州市**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1,236元的护工费等费用。
***辩称,第一,***不是罗现初的雇佣者,***与罗现初都是受***雇佣在柳州市**区风貌提升项目的工程中从事施工工作。第二,***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第三,***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亦未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与其他违法转包的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与罗现初不是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1.关于***讲3.8元/平方米米属于***自己拥有的承包或者用工得到多余的钱,其实不是这个意思,***和***约定一个平方米的劳务费是3.3元/平方米米,0.5元/平方米米是两部车,一部车一个平方米米要2毛钱,两部车就是4毛钱,还有1毛钱是因为***从**回罗城招工往返的车费,不是说***包了工程赚了5毛钱;2.***跟***、**签订了一个合同书,合同第八页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双方对这一个施工工程的意外事故,约定了双方的共同责任,各承担一半;3.***虽然作为被告,但是其在整起用工事件中做了三方面的工作,第一项工作按照***的要求叫了几个老乡做工,第二项工作是***安排其做班头,***履行了班头的记工、出勤以及***给伙食费发放的权利给***,第三项工作是亲自参与了或者自己亲自在工地做工。因此,***在本起责任事故中应当是没有任何责任,***只是一个普通的工人、工长,所以罗现初放弃对其诉请。
***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通过微信转***支付给罗现初的治疗费。2.成团工地工数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的委托到老家罗城帮其找人做工,并安排***作为带班施工,***与罗城来的包括罗现初在内的十多个工人同一班组施工,***记录参与施工人员的做工工数,共计315.9工数。3.结算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罗城来的包括罗现初在内的十多个工人工钱结算,总计工数为315.9工数,每个工数412元(按每个平方米3.3元计算),总计工钱为130144元,加上***、**车费开支各8000元(每天从成团到施工点往返车辆费用,共计两个多月),共计146144元。***给***总款为148500元,扣除上述费用146144元,仅余下2356元(双方约定作为***到罗城帮找工人的差旅费、电话费等各项的开支),***没有中间费差价赚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日,***、**将其从**区住建局承包的**区成团镇核心风貌提升项目施工工程分包给***、**,并由***、**(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区成团镇核心村风貌提升项目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工作为项目区内各村屯名册序号的民房风貌提升施工的外架工程、抹灰工程、外墙腻子与涂料工程施工;2.工作地点为**区成团镇新渡屯至成团村沿线的各村屯;3.外墙双排竹外架7.5元/平方米米(以房屋净长、净宽与实际搭设高度计算工程量,若出现外挑结构的天棚施工需增加的内设竹架,以实际面积的一半计算工程量),乙方包工包料,乙方施工的每栋竹外架必须符合规范与满足装修施工与安全要求;4.乙方在工地项目的施工过程,严格按照“安全生产三级教育”的内容做好安全防护,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规范和操作规程,自己负责作业时所需的安全带、安全帽、新冠防控等劳动保护用品,乙方因违反安全生产制度而出现安全意外时,所发生的医治(药)费及所连带补偿(助)费,由本人自行负责三分之一的费用,余下的甲、乙方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费用。与此同时,甲、乙方双方还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签订之后,***、**雇请***从事外墙双排竹子外架工作,并由***邀请罗现初等12人作为一个班组共同施工,劳动报酬为3.8元/平方米米,扣除0.5元/平方米米作为车辆费用和***到罗城帮找工人的差旅费、电话费等费用外,余下3.3元/平方米米由共同施工人均分。2020年6月17日6时30分左右,罗现初跟随带班的***到**区工地进行搭架作业,8时左右,罗现初搭架到***家时,因踩在脚下的石棉瓦断裂,罗现初从石棉瓦房顶上掉下来,导致下身部位受伤。罗现初受伤当日,由***用其私家车送罗现初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罗现初经医院诊断为:骶骨尾部挫裂、创伤性尿道断裂。罗现初在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8046.27元(包括生活服务*护工费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45046.27元。2020年12月7日,罗现初委托河池市一舟***定所对伤病关系、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1日,该所作出一舟**所[2020]临鉴字第187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现初尿道断裂行修补术后遗有尿道狭窄行扩**认定与2020年6月17日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在残疾后果中的因果关系评定为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罗现初本次损伤致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残疾;3.被鉴定人罗现初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03日、营养期限60日。2021年1月14日,罗现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申请对罗现初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后,本院予***申请重新鉴定,并将该案相关材料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该管理科按程序选定柳州市方正***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所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了柳方**[2021]法临鉴字第18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现初本次因事故导致尿道狭窄,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现初本次因事故导致误工期以伤后150日为宜。
另查明,***、**、***、**均系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员。罗现初没有建筑的相应资质。2020年11月5日,**区住建局与百城泰建筑公司就**区2020年成团镇渡村路口至成团镇道路沿线房屋外立面改造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区住建局将**区成团镇核心风貌提升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和**,然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和**,***和**又雇佣没有建筑资质的罗现初等人从事外墙双排竹子外架工作,罗现初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区住建局、***、**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现初没有建筑的相应资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负有安全工作的义务,因其未注意安全,导致踩在脚下的石棉瓦断裂,并从石棉瓦房摔下来受伤,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为宜。
根据罗现初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主张,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及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罗现初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含护工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罗现初本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为28,046.27元(包括生活服务*护工费1,2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现初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涉残的,营养费的计算方法为: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因此罗现初主张营养费1,000元(5,000元×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罗现初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所从事的行业,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案罗现初于2018年3月后主要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误工费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4,278.77元(34,745元/年÷365天×15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罗现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384.34元(58,061元/年÷365天×103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罗现初主张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伤残赔偿金:罗现初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8,980元(34,745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用:罗现初诉请的鉴定费用2,3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凭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罗现初在本次损伤中的责任大小及其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罗现初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
上述1-9项各项损失合计220,289.38元。
综上所述,***、**应赔偿给罗现初经济损失154,202.57元(220,279.38元×70%),扣除***已支付给罗现初45,046.27元,***、**还应当赔偿给罗现初经济损失109,156.30元,**区住建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赔偿给罗现初经济损失109,156.30元;
二、柳州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罗现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州市**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143元(罗现初已预交2,571元),减半收取2,571元,**现初负担1,481元,柳州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