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执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1民初4842号
 
原告: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广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E2X5M34。
法定代表人:幸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原告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市执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人和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09GE3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暨被告重庆市执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致远建筑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执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执着建材公司)、**、李德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龙致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原告暨原告跃龙致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执着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龙致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退付原告货款372803元,并负担货款372803元10%的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执着建材公司在重庆捷力轮毂(搬迁)扩能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部签订了《采购合同》。现经官网查询:执着建材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自然人股东为李德权和**。2019年3月10日,李德权向***出具收条:(购砖款500000元,2020年9月5日,李德权向***出具承诺:(砖厂复工生产后兑账)。2020年10月29日,李德权签署收到兑账单。2020年10月30日,李德权向***出具下欠372803元的欠条。于此,原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终止或解除。另外,2020年8月20日,执着建材公司与秦周兵、曾有福、林全、王中兵签订了《重庆市执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2020年10月30日,秦周兵、曾有福等成立了重庆有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已然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执着建材公司、李德权共同辩称,2019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于2019年4月14日开始供货,由于给原告制作的产品是异型产品,在合作时需要甲乙双方合作,但是原告没有把产品当一回事,白天收货晚上拒收,本来一个月时间都可以把货拉完,在5月份路被破坏,材料拉不进去,砖厂停产;2020年8月20日被告李德全把砖厂承包给他人,原告***到砖厂来说尾款一事,被告李德权也给砖厂承包人也说明了,我们一起协商尾款事宜,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造成现在砖厂停产,货款也无力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23日,原告跃龙致远建筑公司(需方)与被告执着建材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MU10页岩烧结多孔砖、MU10页岩烧结空心砖等材料,同时载明有:“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货款总价的10%的违约金,不足部分,按不足部分货款10%交违约金”。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李德权以被告执着建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同时载明原告跃龙致远建筑公司代理人系原告***。
2019年3月10日,被告李德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购砖款500000.00,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2019年9月5日,被告李德权向原告出具《承诺》一张,该《承诺》载明:“李德权在砖厂复工生产后,兑账,预计9月底,***完成兑账”。
2020年10月29日,被告李德权在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书写:“收到兑账单  李德全  2020年10月29日  供砖情况属实,截止2020年10月29日”。
2020年10月30日,被告李德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372803.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捌佰零叁元整”。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跃龙致远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的《债权意见书》,主要载明原告跃龙致远建筑公司将其与被告执着建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在履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执着建材公司、李德权对该《债权意见书》进行了质证。
另查明,被告执着建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出资比例90%)、李德权(出资10%)。2020年1月6日,垫江县沙坪镇规划建设管理环保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垫江县沙坪镇至周嘉镇通乡路改扩建工程,沙坪段于2019年5月动工,2020年1月6日完工。由于该路段施工,车辆无法通行。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跃龙致远建筑公司与被告执着建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跃龙致远建筑公司与被告执着建材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德权在《采购合同》中标明的身份均是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其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均是代表各自公司的行为。被告李德权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到***人民币372803.00元《欠条》一张,实为原告跃龙致远建筑公司与被告执着建材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对货款的结算。被告执着建材公司尚欠原告跃龙致远建筑公司372803元货款未退还,依法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跃龙致远建筑公司出具了《债权意见书》,将其与被告执着建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在履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意见书》被告执着建材公司、李德权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视为该债权转让内容已通知了被告执着建材公司、李德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执着建材公司退还其货款372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负担货款372803元10%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举示的垫江县沙坪镇规划建设管理环保办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执着建材公司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按时向原告跃龙致远建筑公司供货,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判令被告执着建材公司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应以原告主张的37280.30元违约责任为限。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李德权对被告执着建材公司尚欠货款承担共同、连带的退还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执着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李德权系被告执着建材公司的股东及签订《采购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跃龙致远建筑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德权承担共同、连带退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跃龙致远建筑公司已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其主张被告退还货款37280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执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货款37280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7280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5.78%计算至付清时止,以37280.3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6元,由被告重庆市执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金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  夏                      
书    记    员      吴小庆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