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奋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跃龙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0民初239号 原告:重庆市奋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渡路97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158098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跃龙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61UE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729MA6E2X5M34。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奋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博公司)与被告重庆跃龙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跃龙公司)、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跃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经审理,重新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跃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跃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奋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4647.05元,并且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之日以154647.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重新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款14861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质保金6036.0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工程于2020年12月22日完工,原告为计算方便,视为于2020年12月30日完工,质保期2021年12月30日满,故从2022年3月1日起算)至**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同时表示,要求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跃龙公司和被告贵州跃龙公司系关联公司,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跃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贵州跃龙公司系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工程承包人,被告贵州跃龙公司将工程的室内栏杆楼梯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85元/米,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双方结算确认后付款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二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垫资组织施工,约一个月完工。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跃龙公司、贵州跃龙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为1087.53米,工程款为201193.05元,原告已经将201193.05元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两次开具交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支付了46546元,尚欠154647.05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跃龙公司辩称,1.被告重庆跃龙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重庆跃龙公司与贵州跃龙公司是独立主体,双方股东、法人不一样,不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与被告重庆跃龙公司无关。2.原告起诉的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是同期存款利率,而不是同期贷款利率。3.对欠款金额以被告贵州跃龙公司的意见为准。4.被告重庆跃龙公司在本项目其他工程中也有施工,对于**只是作为见证,以便作为总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在案涉项目中二被告各自分包了一部分,被告重庆跃龙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担保和债的加入。 被告贵州跃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告奋博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与被告贵州跃龙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签订了《重庆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工程室内楼梯栏杆分包合同》(在该分包合同上,贵州跃龙公司作为甲方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并由***作为经办人签字,签章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奋博公司作为乙方加盖了公章,***作为乙方委派的现场代表也签了字,签章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约定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内的重庆市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工程室内楼梯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奋博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范围为本工程项目所有室内楼梯栏杆制作安装,计价办法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计价:185.00元/米(含税,税率13%)。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在该分包合同中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每次审核产值的80%;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2个月甲方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双方结算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二个月内,扣除应扣费用(保修发生费用、违约金等)后无息**。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该分包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就应付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前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奋博公司即进场施工。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奋博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与被告贵州跃龙公司相关人员就案涉工程办理了收方,并形成了4份收方材料《重庆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工程》(分别载明了一号楼室内楼梯栏杆工程量、二号楼室内栏杆工程量、三号楼室内栏杆工程量、四号楼室内栏杆工程量)。 2020年12月23日,被告贵州跃龙公司相关人员出具了《完工证明》,载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9月,完工时间为2020年11月。 2021年1月19日,原告奋博公司与被告贵州跃龙公司办理了结算并共同签章形成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为201193.05元。在该《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上,被告重庆跃龙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审理中,被告重庆跃龙公司对此表示,重庆跃龙公司**只是作为见证,以便作为总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在案涉项目中二被告各自分包了一部分,被告重庆跃龙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担保和债的加入。 2023年1月4日,原告奋博公司以重庆跃龙公司、贵州跃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23年1月11日予以立案。 审理中,原告表示,1.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2日完工,原告为计算方便,视为于2020年12月30日完工,质保期于2021年12月30日届满。2.结算金额为201193.05元,被告尚欠原告154647.05元,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4647.05元及利息。3.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贵州跃龙公司,原告没有被告重庆跃龙公司明确表示作为债务加入承担责任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重庆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工程室内楼梯栏杆分包合同》《重庆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工程》《完工证明》《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11月,收方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结算金额为201193.05元(其中3%即6035.79元为质保金)。根据2019年11月原告奋博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与被告贵州跃龙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签订的《重庆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工程室内楼梯栏杆分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2个月甲方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双方结算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二个月内,扣除应扣费用(保修发生费用、违约金等)后无息**......甲方逾期付款的(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就应付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贵州跃龙公司应在2021年1月19日付至结算价201193.05元的97%即195157.26元,并应在1年质保期满后2个月内支付质保金。但原告至今尚有154647.05元未收到,被告贵州跃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154647.0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14861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以6036.0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至**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其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重庆跃龙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无被告重庆跃龙公司明确表示作为债务加入承担责任的依据,故被告重庆跃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由于被告贵州跃龙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奋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4647.05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付方式为:以尚欠款14861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之日止,并以6036.0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之日,计付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奋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94元,减半收取计1696.47元,由被告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