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鸿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贵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4027号 原告:重庆市鸿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马南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94248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广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E2X5M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鸿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与被告贵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税费合计13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9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缆一批,货物总价款1339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清全款,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全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当事人:鸿盛公司(卖方)、跃***公司(买方)。 二、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4月27日。 三、合同价款:三种货物共计13390元。 四、交货时间、地点、方式:2020年5月4日前,由买方指定人和龙接收货物,买卖双方代表当场目测验。 五、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付清全款。 六、违约责任:如买方未能在合同限定时间内付款,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 七、交货情况:鸿盛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将价值1790元的货物交运输公司发送给跃***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和龙,于2020年6月3日将价值11600的货物交付给和龙。 八、付款情况:跃***公司未支付货款,尚欠1339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的,对方可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在收货时向原告付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3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有误,应从2020年6月4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鸿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90元; 二、被告贵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鸿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39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鸿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贵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