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执167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
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一处车间,期限为叁年,从2021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止,已抵押。
三、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及动产进行查询。
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一批机器设备,并进行评估、拍卖,一拍流拍后以4138173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四、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工商、股权进行调查,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五、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收益类保险、理财型金融产品、住房公积金进行调查,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六、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进行调查,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八、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9318328.56元人民币[其中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6466326.1元及违约金692978元(后续违约金以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12日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般债务利息1576705.85元(从2020年10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止,以后另计),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450379.61元(从2021年4月8日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止,以后另计),案件受理费63425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635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4138173元,剩余款项未执行到位。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武将
审判员 周 莹
审判员 骆晴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