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4932号
原告: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坪田标准厂房企业服务中心322室。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袁兴宜,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袁一铭,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柱,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宜、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燃气款人民币6466326.1元;2、被告按所欠燃气款按照每日1.5708‰计付滞纳金2569852.56元给原告(目前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滞纳金从2020年9月21日起计付至所欠燃气款付清之日止;一二项合计9036178.66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支出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的答辩要点:我公司对尚欠燃气费金额6466326.1元无异议,对滞纳金的计算有异议,原告非事业单位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滞纳金。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6日,郴州市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主要约定,用气地址(北湖区供气方厂区)、用气设备、用气量(日用气量4.5万立方米,实际不得低于约定的80%,年实际用气天数不少于300天);并对工期时间、方式;用气价格、计量、及气费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6.3条约定用气方逾期不支付天然气费,供气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用气方收取当期天然气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供气方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此合同执行,权利义务自动顺延。后郴州市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签署了《债权确认协议》,主要载明:截止到2020年9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燃气费8585294.34元,减去2020年9月20日签订并生效的《债权债务转让及冲抵协议》中的冲抵债权共计2118968.24元后,被告最终实际欠原告燃气费6466326.1元;为保障原告债权,被告自愿将其湘(2××9)北湖不动产权第0××8以及地上的厂房、设备(含LNG气化站所有设施/设备)作为被告欠原告燃气费的债务担保;2016年至2020年9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履行的LNG气化站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租赁费已从原被告之前的结算燃气费中全部抵扣完毕,2016年至2020年9月期间的租赁费已结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以上抵押担保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到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了LNG气化站的动产抵押登记,2020年11月16日到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郴州市原料车间1、2、3号101(产权证号湘(2×**)北湖不动产权第0××8、0××3、0××7号)及算渣车间1、2、3、4号101(产权证号湘(2×**)北湖不动产权第0××5、0××4、0××6、0××7号)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1、原、被告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债权确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对所欠燃气费6466326.1元予以了确认,但未及时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646632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按所欠燃气款按照每日1.5708‰计付违约金2569852.56元(从2020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1日,以后计算至所欠燃气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的损失仅为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其诉请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692978元(以646632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1日,之后违约金按此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承担自身的保全担保责任而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6466326.1元;
二、被告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违约金692978元(以646632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0年10月12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0053元,由被告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425元,原告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6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审 判 长 卢晓淼
人民陪审员 黄 慧
人民陪审员 刘郴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欧韵竹
书 记 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