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3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6月4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赫山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玲,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
法定代表人:王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俏梅,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贾勇,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沅江市。
一审被告: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坪田标准厂房企业服务中心322室。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贾勇及一审被告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1956296.45元,不应当从中间扣除材料费440346.89元,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时不负责材料也不负责看守材料。2.***向申请人转账的897506元并不是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是***通过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向贾勇支付的钱,贾勇系用该款项来支付其他施工班组的欠款,不应当计算在申请人获得的工程款内。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工程款认定的问题。就涉案工程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施工费为1,956,296.45元,核减材料费440,346.89元。而涉案工程实际由申请人施工完成,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核减了材料费,最终审定金额为1518758.82元,故原审认定申请人可获得的工程款以最终审定金额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工程款金额不正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申请人领取的工程款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向其汇款的897,506元中仅有200000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其余款项均是通过其账户替贾勇周转,是贾勇支付给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原审当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转来的款项之后又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贾勇,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贾勇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如申请人与贾勇之间确实存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吴若顺
审判员 曾群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柳明
书记员周润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