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民终2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源,女,郴州华润燃气项目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俏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宜,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诉争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是***与***签订合同,***以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郴州华润燃气项目部合作人身份施工安装,自负盈亏。***收取20%的管理费,***占工程款的80%。同时,***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该公司交纳3%的管理费,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即成立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项目部,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又与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施工合同,并派谭某某担任项目经理,***作为该项目合作人,所有项目都是由谭某某审核盖项目部的公章后由***组织施工的,竣工后,由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组织验收。该项目不是转包性质,合同有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诉请的金额不清楚。
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作关系,没有经济往来,与***签订合同的是***,应当向***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只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竣工结算的合同义务,根据财务数据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多支付了7000多元,目前未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连带偿还***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款498,874.61元;利息44,43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643,30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郴州华润燃气中压干(支)管、工商业户及民用燃气管道工程》协议书。以此为基础,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项目部,负责人为***。2015年7月25日,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项目部负责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关于湖南一建郴州华润燃气项目部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建设时间:2015年7月31日-2017年7月31日;2、甲乙双方责任……;3、利润分配:甲方占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以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最终审定单项工程价款之和)的20%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乙方争取任何费用。八、付款方式:1.按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郴州华润燃气中压(支)、工商户及民用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下来的工程款,甲方按照合同扣除每次回款的20%作为管理费后,剩余资金甲方应立即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上,做到专款专用,最迟不能超过3天。3.甲方向乙方下达授权委托书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整个项目押金10万元人民币,合同终止甲方无息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如果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该协议书签订后,***承建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且领取了该工程的款项6,962,933.11元,尚余该工程款498,874.61元。双方未进行结算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主张的工程款498,874.61元及利息44,43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3.***、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主张的工程款498,874.61元及利息44,43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提交了围挡费、维纳斯整形美容院、燕泉华府、南岭大道、零星工程、竹园新城的燃气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上述该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发包方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提交的上述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未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提交的证据千里湖山、磨心塘干管、科学馆和盐业公司、保利小区未付工程款,该证据属***单方制作的未付工程结算表,无***与其他当事人的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力。且***、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持有异议,故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498,874.61元及利息44,430元的意见,缺乏应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如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本案***对违约责任主体分配不清楚,***亦未能举证说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何要承担10万违约金,因此,对***主张要求***、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10万元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人及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施人承担责任,且因该涉案工程款无法确定,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余额为498,874.61元,其提交的依据均是单方面的结算单,且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认可,***提供的该结算单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且***不能代表***、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故***提供的上述结算单不能视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应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实际尚欠的工程款,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余款金额尚未确定,***主张的***、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就无法确定,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33.0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要求***、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涉案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工程款的诉请,本案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查明,***、李晓方为乙方与***为甲方签订的合同为《关于湖南一建郴州华润燃气项目部合作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与***之间并非本案诉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另,***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起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综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3.05元,退还上诉人***;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浩飞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