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执恢92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恢复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采取了一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厂房且已拍卖处置,拍卖流拍,流拍价2000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
三、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价值不高,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予查封。
四、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工商、股权进行调查,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五、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收益类保险、理财型金融产品、住房公积金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六、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七、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八、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代理人***并反馈执行情况,告知其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银行存款、债权、收益、或其他等额财产5801716.59元[其中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4848827.89元(拍卖机器设备抵偿的金额按先实现债权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加倍部分利息的顺序抵扣后剩余的金额),一般债务利息255129.16元(以本金4848827.89元为标准,从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止,以后另计),**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527328.89元(以本金6466326.1元为标准,从2021年4月8日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止,以后另计);后续**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106916.65元(以本金4848827.89元为标准,从2022年7月19日计算至2022年11月22日止,以后另计),申请执行费63514元],已执行到位2000000元,执行款未执行到位,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将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