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某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7662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跃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胜利广场名人御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32542U。

法定代表人:方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朗山**路齐民道**路安特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565187U。

法定代表人:田树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和路**滨湖春天**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RMMG9A。

法定代表人:缪泽兵,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第三人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佳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夏跃东,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安,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和被告中海公司共同代第三人爱佳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328202元(其中借款本金2140909元、逾期利息39321元、之后利息以21409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3月3日;迟延履行金以2140909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1.75暂计算至2020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均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40元和保全费5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2018)皖01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缪泽兵及本案第三人享有2140909元及逾期利息39321元(之后以21409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律师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40元和保全费5000元的债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依法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公司发出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公司停止向爱佳公司支付3700000元款项,并同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公司确认爱佳公司在其公司处尚有七、八百万元的工程款。判决后,第三人与缪泽兵均未按生效判决予以履行,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被告***公司在收到法院制作的保全裁定后,被告中海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到期案涉工程款共计3322210.76元,但被告***公司未按法院民事裁定书履行协助义务,且第三人爱佳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导致原告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权益,另被告中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至今仍尚欠工程款5577610.83元未予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此次起诉答辩人并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本案中爱佳公司对于答辩人的债权并未到期。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可知,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需要满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已到期”这一条件。本案中,被告二中海公司与答辩人签署的《合肥市庐阳区合肥市董大水库水源保护区大杨镇湖畔新城复建点A、C、D、E地块住宅产业化工程铝合金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第5.2条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额的5%作为作业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作业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缺陷责任期满后甲方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支付余款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修,缺陷责任期延长,保证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此作业质量保证金用于支付返修费,保证金不足支付返修费时,由乙方补足”。答辩人与第三人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也对工程款中质保金部分进行了约定。被告二中海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答辩人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仅收取管理费用和税金,第三人爱佳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仍需依据《合肥市庐阳区合肥市董大水库水源保护区大杨镇湖畔新城复建点A、C、D、E地块住宅产业化工程铝合金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2020年8月12日,被告二中海公司向答辩人致送了一份《关于ACDE铝合金门窗安装返修工作不能满足现场要求的函》,该函反映了案涉工程存在较多铝合金门窗安装存在问题,且发生在质保期内,后续仍需支出大量维修费用,费用无法计算,案涉工程此时尚未修缮完毕,第三人无权对答辩人主张债权。本案第三人对答辩人的债权尚未到期,第三人也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代位权行使不符合法定条件。2、第三人爱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泽兵于2017年12月份就已经失踪,其尚未与答辩人进行总费用的结算,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被答辩人主张向我方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缺乏依据。爱佳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份便失踪,剩余烂尾工程由答辩人负责施工完成,期间所有支出均由答辩人承担,将第三人在施工期间欠付的建材款、工人工资支付后,又承担了案涉工程大量的修缮费用。答辩人虽然欠付第三人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但在总结算时应当将答辩人所支出的建材款、工人工资以及工程修缮费用折抵掉,目前案涉工程由于第三人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仍处于维修状态,且后续的维修费用目前仍无法计算。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被答辩人主张向我方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向我方主张债权代位权缺乏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中海公司辩称:1、原告谢光荣起诉我公司要求代位权清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原告谢光荣在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起诉本案的被告一***公司要求代为偿还;2、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是保全制度,允许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债权本身是具有相对性的,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的第三人主张债权,而我公司与谢光荣、爱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起诉我司要求履行代位清偿义务。

爱佳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肥市庐阳区合肥市董大水库水源保护区大杨镇湖畔新城复建点A、C、D、E地块住宅产业化工程铝合金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上述工程供应及安装铝合金门窗,采取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暂定为28088234元,最终结算工程款以经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范围内乙方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成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报送准确无误的结算申请资料(含所需的材料检测报告原件),与甲方办理竣工结算、签订结算协议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的90%。工程结算的5%作为作业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额的2%为作业人员工资保证金,工程结算额的3%作为安全风险抵押金。作业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缺陷责任期满后甲方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支付余款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缺陷责任期2年,起算日期为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签章,殷泉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为:招行四牌楼支行;账号:55×××08。

就《合肥市庐阳区合肥市董大水库水源保护区大杨镇湖畔新城复建点A、C、D、E地块住宅产业化工程铝合金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的履行,***公司(甲方)与爱佳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国家、省、市、公司的有关文件及施工管理条例等规定,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组织计划、工程施工及售后服务的执行情况和工程资金运行情况;按时提供工程所需的相关资料,保证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施工等活动的顺利开展。为保证工程的顺延实施,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做好合同当地备案、工程当地备案等正常营业所需的协助,在合同范围内需由乙方承担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支付。上述工程实行由乙方负责全面目标责任管理,自负盈亏。乙方按法律法规以及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规定,实际包风险、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等并负责履行甲方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分包部分的全部责任与义务。严格执行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按施工图纸组织旗,不使用伪劣产品及材料,依法纳税,不拖欠工人工资、不拖欠材料商货款。保证工程材质,按量按时完工。工程的主要材料采购必须由甲方和材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材料款由公司在工程款中按工程进度和乙方的要求直接划拨给材料供应商。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工程发票或收据,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价的1%管理费用,该笔费用从乙方工程回款中扣除。工程款必须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所有工程回款必须首先确保支付本工程的各项材料及人工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自筹补足。如乙方拖欠材料人工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到账后由公司在扣留应缴纳管理费和税金后再划拨乙方。甲方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若发现由乙方造成质量缺陷的,乙方应在约定时间内负责妥善处理。

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缪泽兵、丁仁翠和爱佳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0102财保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缪泽兵、丁仁翠和爱佳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2018年1月23日,本院依法向***公司送达(2017)皖0102财保32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停止向爱佳公司支付款项3700000元,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同时,本院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殷泉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记载:“爱佳公司在我公司处有应付款项,数额为大约七、八百万元,主要是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是2017年6月份到期,但因工程延期,至今未验收,下欠的程款至今未付;我公司与爱佳公司之间无合同,只有挂靠协议。”殷泉本人及***公司分别在该询问笔录、送达回证中签字盖章,殷泉在本院送达回证上注明“本公司已收到裁定书,本公司与爱佳门窗无任何债务关系”。

2018年1月3日,本院受理原告***与缪泽兵、第三人爱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1日作出(2018)皖01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缪泽兵、爱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2140909元、逾期利息39321元(之后以21409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二、缪泽兵、爱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0元,由***负担9680元,缪泽兵、爱佳公司负担25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缪泽兵、爱佳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因缪泽兵、爱佳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皖0102执5237号。2018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8)皖0102执5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缪泽兵、爱佳公司银行存款282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执行过程中,中海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工程款付款明细一份,载明自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2日,中海公司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3364233.31元,其中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0月25日,中海公司向***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0042022.55元;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中海公司累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322210.76元,款项均汇至***公司所开设的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1×××14,附言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

***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分别转至***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在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开设账号为61×××94的银行账户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城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4×××33的银行账户内,以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殷泉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城西支行银行账户内。

上述工程在2019年5月份竣工并交付后,中海公司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经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总金额为28680356.92元(含保固金1434017.85元),扣除项目2000元,实际应支付金额为28678356.92元,实际已支付金额为24320889.31元。应付未付款项:1、工程款2923449.76元;2、保固金1434017.8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被告中海公司、第三人爱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2018)皖01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102财保32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送达回证、(2018)皖0102执5237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2018)皖0102执5237号执行裁定书、《合作经营协议》、《合肥市庐阳区合肥市董大水库水源保护区大杨镇湖畔新城复建点A、C、D、E地块住宅产业化工程铝合金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付款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协议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物业承接处理函、补充协议及工资单、银行回单、结算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第三人爱佳公司未向***偿还借款,***代位爱佳公司向其债务人***公司、中海公司主张还款而产生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一、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合法的问题。(一)***与爱佳公司的债权合法。***在本案诉讼前已向爱佳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8)皖01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爱佳公司应向***偿还借款本金2140909元、逾期利息39321元(之后以21409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且***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二)***公司和爱佳公司之间、***公司和中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合法。根据***公司与爱佳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海公司与***公司签订《合肥市庐阳区合肥市董大水库水源保护区大杨镇湖畔新城复建点A、C、D、E地块住宅产业化工程铝合金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以及中海公司与***公司之间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爱佳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的债权和债务关系。

二、爱佳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造成损害,爱佳公司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爱佳公司与***公司就合肥市庐阳区合肥市董大水库水源保护区大杨镇湖畔新城复建点A、C、D、E地块住宅产业化工程铝合金门窗供应及安装建设工程已于2019年5月份竣工验收,且***公司与中海公司已签订《结算协议书》,根据《结算协议书》以及中海公司提供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明细可以反映,截止2019年7月20日,中海公司已累计支付到期债权金额为24320889.31元,且爱佳公司未向***公司、中海公司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权利。同时,本院在受理***与爱佳公司民事案件过程中,已向***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应将爱佳公司所取得的到期工程款予以停止支付;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公司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提出异议,导致***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应认定因爱佳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造成了损害,本院对被告***公司提出的第三人爱佳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均未到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公司、中海公司是否应代爱佳公司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并向***支付款项。

(一)鉴于***公司与中海公司已就案涉施工工程达成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中载明工程款总金额为28680356.92元(含保固金1434017.85元),实际已支付金额为24320889.31元,应付未付款项为2923449.76元。结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向***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中海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交的付款明细,自2018年2月8日至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中海公司累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278866.76元(24320889.31元-20042022.55元),***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工程款1%的管理费及1.5%的税金后应向爱佳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项为4171895.09元(4278866.76元×97.5%)。上述欠付款事实也与本院对***公司所做的笔录中***公司及殷泉陈述爱佳公司在我处尚有应付款项七八百万元相吻合。

鉴于爱佳公司未按(2018)皖01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在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后未予协助履行,且爱佳公司对***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故***向***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140909元及逾期利息39321元(之后以21409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1409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应在支付给爱佳公司的到期债权4171895.09元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

(二)关于***公司辩称爱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泽兵于2017年12月份失联后,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而代爱佳公司所支出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用以及维修费用等,因该费用未经过第三人爱佳公司确认,也不属于法定优先债权,另外其提供的证据绝大部分没有支付凭证,且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不足以证实***公司实际代为支付全部款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中海公司虽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与爱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中海公司承担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2504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该款系法院判决由缪泽兵、爱佳公司负担,缪泽兵、爱佳公司应将该款支付至法院,故原告主张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自2018年9月1日起算,因原告未提供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故本院支持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算,即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

第三人爱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向***支付款项2140909元及逾期利息39321元(之后以21409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1409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4元,由***负担1304元,安徽省***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由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建军

人民陪审员  夏 梅

人民陪审员  郭 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俞小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