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2748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娟,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博,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和路**滨湖春天**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RMMG9A。

法定代表人:缪泽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娟、秦仁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执25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2019)皖0111执25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需承担向***清偿(2018)皖0111民初4306号判决所确认的债务;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送达的(2019)皖0111执25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不需承担向***清偿(2018)皖0111民初4306号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一、(2018)皖0111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原告**向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执行裁定书违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缺乏法律依据。(2018)皖0111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主张**等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对股东能否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要求其提前缴足出资无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合肥市爱佳幕墙系统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被告对**等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出资不属于《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2019)皖0111执25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是指“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而“缴纳期限”则依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那就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严格遵守公司章程规定即可。根据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已经工商部门公示的2016年12月16日《章程修正案》,原告**的出资时间是14年内,即2030年12月16日。原告在2030年12月16日之前完成认缴出资额的出资缴纳义务均应视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原告**不具备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以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被执行人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并未依法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原告**作为股东的出资缴纳义务依然是2030年12月16日。3、原告**在执行听证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转款合计已超过1500000元,完成了出资义务。4、对于被告***主张被执行人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无实际履行债务偿还能力,原告认为其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债务人破产等程序以维护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2019)皖0111执25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判决原告**不需承担向***清偿(2018)皖0111民初4306号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不得追加原告**为(2019)皖0111-25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未对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完成任何出资义务。根据被执行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执行人公司曾于2017年3月7日召开了股东会,但是股东会仅就公司经营范围调整进行决议,并未涉及任何股东实缴出资的内容。**提供的缴纳投资款的转账凭证的时间恰恰就是在当日。如果真是股东缴纳出资款,为什么在当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没有记载?为什么不进行工商登记?又为什么仅仅只有股东**缴纳出资,其他股东分文未缴?又为什么认缴出资只需1500000元,**却要缴纳1900000元?为什么2017年3月6日**账面上有余额(1120000元),当日却不完成“出资”,而是分多次多日转款?多出的400000元出资,在股东没有约定以及公司没有增资的情况下,是稀释了其他哪名股东的股权?明显与客观事实及交易习惯不符。**的流水显示,3月3日缪泽兵向**转款500000元。而**“出资”转款后便迅速被转至缪泽兵账户。**与缪泽兵存在复杂的交易往来,**仅凭转账和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真实出资义务。**提供的会计凭证号,出资时间在后的,记账凭证号在先,存在事后补充记账的可能。**提供的转账凭证并非是缴纳出资,而是其与公司(包含法定代表人)之间众多流水往来中的一部分。股东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也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股东出资应当要进行工商登记,也应当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更不要说**提出所谓的超出认缴额出资的情况了。因此,申请人认为**提供的实缴出资的材料不真实,**没有完成实缴出资的法定义务。二、《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法院执行裁定书载明爱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爱佳公司的股东至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爱佳公司尚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因此,依据九民纪要的精神,本案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三、缪泽兵的银行卡实质上等同于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的经营账户。**个人财产与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一)缪泽兵尾号1032的中信银行卡,是***银行贷款协议中指定的法人账户,是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接收1900000元装修款的账户。该账户系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日常经营性公务账户。该账户与股东缪泽兵的其他账户、**账户及缪泽平账户存在大量的、异常的转账交易,反映了该股东与公司财务存在混同,以及利用法人账户转移公司资产。2017年5月2日,公司转入400000元后,立即转**卡250000元;2017年6月30日,爱公司转入97000元后,立即转**卡100000元;2017年7月12日,公司转入2700000元后,立即转**卡2700000元;2017年8月17日,公司转入100000元后,立即转**卡100000元;2017年10月15日,公司转入200000元后,立即转**卡200000元;

(判决书查明)2017年8月7日,**通过该账户返还***装修款350000元;2017年11月28日,**通过微信返还50000元。这也证明了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二)缪泽兵尾号0668的银行账户经常性参与公司经营,且与股东**、缪泽平之间存在大量往来。2017年1月23日,公司转入200000元后,立即转**卡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公司转入2000000元后,当天转**爱人王婷婷卡500000元;2017年3月3日,在**所述“出资”时间内转**卡500000元;与本案相类似的情况:2017年4月3日,***先前的一笔装修贷款1400000元,银行按公司的委托汇入该账户后,立即被**支取,**与公司财产早已混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缪泽兵账户复杂转账的用途和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或解释清楚公司转账至缪泽兵账户后立即转到其账户的原因和用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与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合肥市建筑面积149.86㎡房屋交由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造价195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7月27日,从中信银行以案涉房屋抵押贷款1900000元转付至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泽兵账户。因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一直未进场装修案涉房屋,2017年8月7日,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股东**通过缪泽兵账户返还350000元;2017年9月1日、9月30日、11月2日,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股东缪则平分三次返还75000元;2017年11月28日,缪泽兵返还420000元;2017年11月28日,**通过微信返还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95000元,均由***委托其母亲陈正兰收取。因余款未返回,故***于2018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皖0111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返还***10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向本院申请追加缪泽兵、**、缪泽平、缪维勇、王易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9)皖0111执25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缪泽兵、**、缪泽平、缪维勇、王易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足额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向***清偿(2018)皖0111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原名合肥市爱佳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缪泽兵,股东为缪泽兵、缪则平,其中缪泽兵持股60%、缪则平持股40%,股东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于公司成立起15年内缴足。2016年12月16日,缪泽兵将持有的股权转让10%给王易,缪则平将持有的股权转让15%给**、转让10%给缪维勇。2016年12月29日,公司股东变为缪泽兵、**、缪则平、缪维勇、王易,其中**持股15%,认缴出资额为1500000元。2017年2月8日,**向合肥市爱佳门窗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300000元。2017年2月14日,**向合肥市爱佳门窗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2017年3月6日,**向合肥市爱佳门窗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2017年3月7日,**向合肥市爱佳门窗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2017年3月8日,**向合肥市爱佳门窗有限公司转账400000元;以上合计1900000元。经查询,截至2020年9月24日,合肥市爱佳建筑幕墙系统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中的信息显示实收资本为0元,其中**实缴出资额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上述转账的1900000元中,1500000元系对公司的出资,多出的400000元系给缪泽兵的借款。***陈述在执行案件中,并未执行到公司的任何财产。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2018)皖0111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111执25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凭证,被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是否完成了出资义务。原告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证明其已经向第三人完成了认缴出资额1500000元的实缴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总额为190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陈述系其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此外,原告与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账务往来频繁,存在款项转入后即转出的情形,对于三者之间的账务往来情况,原告亦未给与充分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第三人的会计凭证证明第三人账目往来入账、出账情况;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在行政机关档案登记的原告实缴出资额为0;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其向第三人的转账记录及会计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上完成了对第三人的出资义务。在认定原告未完成出资义务的前提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能否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根据(2019)皖0111执25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了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被告的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陈述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未能执行到第三人任何财产,故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已经属于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状态。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第三人现状即属于上述除外情形(1),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其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翠

人民陪审员  杜敏

人民陪审员  谢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