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5民初451号
原告:**1,男,201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住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1母亲),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秋鹏(系**2亲属),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湖南大象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双溪口镇(原双溪口乡)洞湾村8组。
法定代表人:魏金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漳江中路0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四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湖南大象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山公司)、桃源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5月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宣判。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秋鹏,被告***,大象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红、何力均,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当日被告***、公路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1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68452.15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3.判令大象山公司、公路局承担本次事故连带责任赔偿126761.72元,由***承担31690.43元;4.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1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大象山公司、公路局承担**1各项损失共计148452.15元(268452.15元-120000元),并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8日上午9时,印双菊驾驶摩托车搭载**1从观音寺向马宗岭方向行驶,在杨家溪施工处道路交叉位置停车,遇***以相反方向驾驶拖拉机行驶至相同位置时,***驾驶的拖拉机车厢后挂锁挂到印双菊摩托车加装的伞,致使摩托车被拖倒在地,造成印双菊、**1受伤。**1认为大象山公司安全指挥人员未尽职责,擅自离岗,未指挥来往车辆,公路局未尽到管理职责,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1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辩称,事发现场确实有施工指挥人员,但***驾驶拖拉机经过事发路段时,现场指挥人员没有指挥其通过。
大象山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大象山公司施工的桥面路段,且大象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警示和防范义务,大象山公司桥面施工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印双菊驾驶的摩托车未停靠路边且进行了加装或改装,从而被对方车辆挂倒,并非路面施工所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且并未认定大象山公司有任何过错,因此大象山公司不是此事故的责任主体,应驳回对大象山公司的诉讼请求;4.印双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1放弃要求印双菊承担赔偿责任,该放弃的部分应对其他被告免除赔偿责任;5.**1的诉请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6.大象山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鉴于**1已经在“点滴筹”社会捐助中获得了医疗救助,本案也有实际的责任主体,大象山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1应予以返还。
公路局辩称:1.公路局是依法发包,没有过错;2.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与道路施工无关;3.**1要求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1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了:1.贫困户信息卡1份,以证明**1家庭系贫困户,***不发表质证意见,大象山公司、公路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交强险保单,以证明***驾驶的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发表质证意见,大象山公司、公路局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发票,以证明案外人印双菊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印双菊不应再承担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大象山公司、公路局对该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1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予以采信,监控视频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发经过,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4.公路局公示栏照片,以证明公路局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大象山公司、公路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1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信;5.照片、病例资料,以证明**1受伤的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大象山公司、公路局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1受伤的情况,予以采信;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20年9月29日鉴定费、2021年1月4日鉴定费发票各1张,以证明**1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以及鉴定费的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大象山公司、公路局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2020年9月29日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1只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达到**1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7.银行明细表2张,以证明护理人员高某的工资收入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大象山公司、公路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扣税凭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高某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系高某护理**1,且法定代理人**2陈述**1出院后就由印双菊护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8.医疗费发票9张,以证明**1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大象山公司、公路局对该份证据中票据金额为705元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该张发票只有第二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1医疗费的情况,予以采信;9.通行费发票9张、加油发票5张、汽车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1组,***不发表质证意见,大象山公司、公路局对通行费发票和汽车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发票是**1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于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有部分发票是深圳市的公司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1的证明目的,通行费、加油费发票时间与就医治疗时间不符,停车费发票系定额发票,没有开票日期,均不予采信。
大象山公司提交施工照片5张、视频截图照片3张,以证明其已履行义务,**1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平时施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视频截图照片也没有显示存在警示标志,照片中的施工人员没有尽到指挥义务,***对证据有异议,事发当天其没有看到现场有警示标志,公路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施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视频截图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上午9时56分许,***驾驶湘07-E××××手扶拖拉机沿省道318自西向东行驶至桃源县××镇××村××组路段时,因道路南侧部分路段正在施工,该部分路段北侧单向放行,故其驾驶拖拉机从道路北侧通行,相对方向印双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1)见***驾驶的拖拉机从前方驶来,便在未施工且双向通行路段北侧停车等待,当湘07-E××××手扶拖拉机从印双菊驾驶的摩托车旁驶过时,拖拉机货箱左后栓钩与摩托车加装的遮雨篷相挂,并拖拽摩托车向前行驶,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印双菊、**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印双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1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21年1月5日,**1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120日(1人)、营养期120日;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头顶部及面部(部分)瘢痕整容费评估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大象山公司垫付**1医疗费10000元,***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赔付**112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附近正在施工,该施工路段系桃源县S318线路面大修工程建设项目(第七标段),该项目建设单位为公路局,施工单位为大象山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的损失如何认定;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1.**1主张医疗费58593.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生活费579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认定;2.**1主张残疾赔偿金159638元(39842元/年×20年×20%),经计算,认定为159368元;3.**1主张护理费32000元,本院认为,**1不能证明其受伤后系高某护理,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9552元计算,认定为13003.4元(39552元/年÷365日×120日);4.**1主张交通费2637.65元(交通工具费920元+油料费1717.65元),因其所提交的票据未被采信,但就医交通费支出系合理支出,本院结合**1就医的情况,酎定为1000元。综上,**1的损失共计247744.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印双菊负次要责任,**1无责任。故本院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案外人印双菊承担。对**1要求大象山公司、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的拖拉机经过印双菊的摩托车旁时,拖拉机的货箱左后栓钩与摩托车加装的遮雨篷相挂,并将摩托车拖拽向前行驶所致,且事故发生的位置双向通车,并非正在施工路段,道路施工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大象山公司、公路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大象山公司、公路局关于本起事故其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大象山公司要求**1返还其垫付的10000元,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该垫付款**1应该返还。**1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要求印双菊承担责任,并自愿放弃该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印双菊应承担的责任,**1不得再向其他责任方主张。本案中,**1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处已获得赔偿款120000元,余下损失127744.3元(247744.3元-120000元)由***与印双菊按责任比例分担,故***应承担89421元(127744.3元×70%)。
综上所述,对于**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公路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1各项损失共计89421元;
二、**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湖南大象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816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负担981元,由**1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晏强
书 记 员 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