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象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大象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4民初221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俊奇,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大象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双溪口乡洞湾村8组。
法定代表人:魏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大象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俊奇、被告大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象山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2604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象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大象山公司中标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包含临澧县合口镇、刻木山乡、佘市桥镇、太浮镇、停弦渡镇、修梅镇、新安镇等8个乡镇27个行政村(社区)。大象山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的第八标段即位于临澧县××镇××村的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完成。***于2020年4月组织施工人员正式进场施工,同年7月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其工程款金额为1098047.04元,该应付工程款已由临澧县农业农村局支付给大象山公司。但大象山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72000元,尚欠工程款626047.0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大象山公司辩称:2019年12月12日,大象山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同年12月15日,大象山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临澧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项目区名称为临澧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名称为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建设地点为临澧县停弦渡镇青山、月星村;工程内容为渠道防渗护砌、堰塘加固、机耕路新建、节水灌溉及附件等;合同价款为5240836.69元。该合同签订后,大象山公司向发包方临澧县农业农村局递交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施工技术准备资料》,任命项目经理,并开始组织施工。2020年4月17日,大象山公司成立临澧分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验收、工程款的收支进行组织运营。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1月23日通过湖南清华工程有限公司审核,由大象山公司与临澧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款金额为5218535.97元(已陆续支付完毕)。至此,上述工程项目均由大象山公司组织施工并完成,没有与任何单位及个人存在分包、转包协议及行为,更没有将上述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本案中,***虽提交了大象山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刘德平付款的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刘德平个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即使***在案涉月星村部分工程项目中有过一定的资金收入,亦仅能证明其提供过一定的劳务或者物资,并不能由此证明***就是案涉月星村部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因***未提交大象山公司将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即位于临澧县××镇××村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的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大象山就该部分工程项目的分包达成了合意,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就该部分工程与大象山公司及其工程现场负责人刘德平进行了结算且差欠工程款,故不能认定***与大象山公司就案涉月星村部分工程项目存在分包关系,亦不能认定***就是该部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交的***的居民身份证、大象山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书》、临澧县农田建设事务中心于2021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大象山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书》、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施工技术准备资料目录、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临澧县农业农村局开具的扣质保金收据、大象山公司临澧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大象山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完成工程量清单(承包【湖南】量总05)及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大象山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第八标段涉月星村部分项目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涉月星村1#、2#机耕路、新增堰塘、新增机耕桥工程款审计金额为1098047.04元,故对该组证据关于该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提交的湖南德江监理有限公司临澧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监理部于2021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大象山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达到“第八标段涉月星村部分项目工程由***实施施工完成”的证明目的。
3、***提交的临澧县农业农村局案涉工程项目相关责任人许宇峰、黄某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象山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如果存在“因赶工需要由相关人员推荐***对第八标段涉月星村部分项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大象山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刘德平表示认可”的事实,应提交双方签订的转包或分包合同,但***并未提交转包或分包合同,故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第八标段涉月星村部分项目工程是由***实际施工完成。
4、***提交的证人黄某的当庭证言。大象山公司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黄某系***所称第八标段涉月星村部分项目工程由***进行实际施工的推荐人之一,其与***存在利害关系,且黄某在出庭作证时就***实际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能作出明确陈述,故黄某的当庭证言应不予采信。
5、临澧县农田建设事务中心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大象山公司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虽然加盖了临澧县农田建设事务中心的印章,但实际系证明人黄某所出具,且黄某已作为证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属重复证据。
6、***提交的证人张某、田某、易某、龚某的当庭证言。大象山公司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对第八标段涉月星村部分项目工程究竟是由谁做、具体又做了哪些工程及相关工程款的支付均不能作出明确陈述,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第八标段涉月星村部分项目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2、3、4、5、6,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虽存在瑕疵,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涉第八标段涉月星村部分项目工程是由***自行购买原材料及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完成,并支付了全部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大象山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案涉第八标段涉月星村部分项目工程系其自行购买原材料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2、3、4、5、6证明力予以认定。
7、***提交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大象山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大象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均通过其公司账户支付,不可能通过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刘德平个人账户支付,刘德平向***转款325000元是否系***与刘德平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所致,大象山公司并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大象山公司存在直接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大象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德平向***转款325000元系***与刘德平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所致,且大象山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证实刘德平系大象山公司授权的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现场负责人,同时案涉月星村部分项目工程包含在大象山公司承建的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的工程项目之中,故***关于“刘德平向其转款的325000元系刘德平代大象山公司支付的案涉月星村部分项目工程款”的自认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2日,临澧县农业农村局作为招标人、天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临澧县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监督部门联合向大象山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大象山公司为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中标人。该通知书载明:中标范围为水源工程、渠道工程、拦河坝工程等附属建筑物,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本工程《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中标价为5240836.69元;工期为90历日;质量标准为合格;保修要求为按国家法律法规;项目负责人为戴子翔,注册建造师证湘243131432479;技术负责人为叶鹏,职称证书B08153010700000016。同年12月25日,临澧县农业农村局【发包方(甲方)】与大象山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第八标段;建设地点为停弦渡镇青山、月星村;工程内容为渠道防渗护砌、堰塘加固、机耕路新建、节水灌溉及附建等(详见清单);承包方式为由承包人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安全的方式进行承包,变更或增加局部设计必须经发包方文字同意,方能进行,否则不予认可;工期为90天,合同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实际开工日期指本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向承包方发布工程开工令之日,实际竣工日期指承包人、发包人、设计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本工程合同价款为5240836.69元,在合同生效后,待工程量完成50%、100%,分别支付工程总价款30%、60%,工程进度款由承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与监理人共同验收,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后28天内付款,竣工结算时预留3%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共同验收,没有质量事故,签证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有质量事故,则由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维修费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大象山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德平为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现场负责人,并确认代理人无权转委托,代理人对本项目无权转包或分包,本委托书仅限于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工程范围内,委托期限自本工程结束。此后,因疫情影响,导致工期即将逾期,临澧县农业农村局遂于2020年3月中旬建议大象山公司增加施工班组,并由相关工作人员推荐***与刘德平协商后,决定由***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涉月星村部分工程。为此,***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刘德平的指示及要求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于2020年8月完成了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涉月星村部分的1#机耕路、2#机耕路、新增堰塘、新增机耕桥的相关工程。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的所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临澧县农业农村局与大象山公司于2020年11月委托湖南清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由大象山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临澧农业农村局作为建设单位、湖南清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共同签订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认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第八标段所有工程的造价审定金额为5218535.97元,该审定金额包含了涉月星村1#机耕路、2#机耕路、新增堰塘、新增机耕桥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1098047.04元(582602.64元+342506.11元+138779.06元+34159.23元)。截止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临澧县农业农村局已按上述审核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将应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大象山公司。
***在组织工人对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涉月星村1#机耕路、2#机耕路、新增堰塘、新增机耕桥等相关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大象山公司根据***上报给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刘德平的施工工人名册,共计支付工人工资147000元(4900元/人/月×15人×2月)。上述涉月星村部分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及工程造价审核审定后,***因未及时收到工程款,遂多次与大象山公司及其授权的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刘德平联系,并要求就案涉月星村部分工程的应付款项、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进行结算后支付,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仅由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刘德平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款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325000元。为此,***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湘0724民初2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象山公司在临澧县农业农村局享有的工程款626047.0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3650元,由***负担(已缴纳)。该民事裁定作出后,本院依法对大象山的相应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大象山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的相关工程,并与临澧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疫情影响导致工期延误需赶工,大象山公司案涉第八标段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刘德平在临澧县农业农村局的要求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推荐下,遂与***进行协商,并决定由***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临澧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涉月星村部分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根据刘德平的指示及要求组织工人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涉月星1#机耕路、2#机耕路、新增堰塘、新增机耕桥等相关工程。刘德平作为大象山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虽然没有取得大象山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的授权,但***并不知晓,且大象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提出了反对或阻止,故刘德平经与鲁建协商一致后,决定将案涉月星村部分项目工程交由***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与大象山公司之间就案涉月星村部分项目工程成立分包合同关系。***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大象山公司将案涉月星村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完成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属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且发包方临澧县农业农村局已按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审核结论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大象山公司,故***参照该工程造价审核结论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要求大象山支付案涉月星村部分工程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应付工程款金额,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审核结论认定为1098047.04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以***自认的金额472000元(147000元+325000元)为准,相互扣减后,大象山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626047.04元。***要求大象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大象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6047.04元;
二、湖南大象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65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计2515,由湖南大象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已由***垫付,故湖南大象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马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匡祯
书 记 员 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