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5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民,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16号院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冯颜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思,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8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市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该事故驾驶人肇事逃逸,属商业险责任免赔范围,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日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样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市政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3日的05时10分,肇事司机侯胜利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看到躺在道路上的赵明洋才造成事故。侯胜利以为其车辆的左后轮轧到了一个装垃圾的大黑塑料袋,根本不知道辗轧到了人,在民警找到时,才知道事故发生,不属于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首先是明知事故发生,本案中肇事司机当时并不知道事故已经发生,其主观上也没有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亦未认定侯胜利肇事逃逸,故本案不属太平洋财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和律师费5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5时10分许,侯胜利驾驶豫A×××××号东风牌大型汽车沿农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科路花园路东30米处时碾轧到躺在道路上的赵明洋,致使赵明洋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胜利未停车,驾驶车辆向东驶离现场,民警将侯胜利查获后,侯胜利称当时他看到路上有一个好像是装垃圾的大黑塑料袋,其驾驶的车轮左后轮轧到了,当时没有在意,直接开车走了,直到民警找到他才知道轧的是一个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因侯胜利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造成的,侯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明洋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侯胜利应向事故受害方赔偿99万元,因侯胜利系原告员工,且前期已经垫付3万元,故原告向受害方支付了96万元。
又查明,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向受害方支付赔偿金之后,被告应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及利息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郑州市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负担4310元。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本案中,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系因侯胜利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造成的。该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侯胜利系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侯胜利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擅自逃离事故现场,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因侯胜利肇事逃逸该公司应免责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亮
审判员 曹逢春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