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
负责人:冯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珍,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原告):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东湖三街**东湖花园**小区东湖苑**赏湖阁****房。
法定代表人:廖金良。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原告):冯伟飞,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乔旋,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義昌公司”)、冯伟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珍,被上诉人義昌公司、冯伟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乔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22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依法判令没收被上诉人因弃标所交纳的保证金16万元;三、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的诉讼请求;四、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申请招投标,采用公开方式招标开标,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上诉人因村公共项目建设,需通过向社会招投标方式进行,于是向石湾镇x中心递交招标申请,同时按《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在报纸、网络上也发布了标公告及该项目的预算价格。同时上诉人也依照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博石府【2015】x号博罗县镇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程序进行招标申请、招投标公告、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制作会议记录、交易中心招投标登记表。上诉人按法律规定及博罗县石湾镇x中心招投标操作标准进行的,将所有资料和步骤都按规定准备齐全交给石湾镇交易中心,由镇交易中心公开开标,结果公告,交易确认等。石湾镇x中心发布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都严格按程序进行的,公开、透明,招投标程序合法。
二、开标经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人员和各方招标投标人员及现场监督人员在现场监督下进行开标,按公告过的招投方案中第四点规定以低价者中标。原告投标报价单上清楚的写道830元,原告诉称其委托人的原因导致标书写错了,属重大误解,上诉人不能苟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人早已知道石湾镇x中心招标公告上明确了的工程项目、预算金额、招标方案金额等,并都已进行公告,被上诉人的委托人也参加了招标村民代表会议,并在会议上签字同意低价标者中标。招投标方案,招投公告、及报价单并参加了石湾镇x中心公开性的现场开标整个过程。因此答辩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是为了中标而故意采用低价竞标方式,以阻止其他投标者中标,主观存在恶意,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竟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上诉人骗取中标行为属实,明知此次招标是采用低价者中标方式,投标人还故意用低于成本价参与竟标,故意以写错标的行为来扰乱交易程序实属可恶。中标后又弃标,恶意造成上诉人招标失败制造上诉人损失属实。
三、石湾镇x中心依法按照《招标投标法》并实行博石府【2015】x号《石湾镇镇村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石湾镇x中心交易流程图》,并严格按交易中心流程图的程序进行:招标申请、受理登记、发布招标公告、报名受理、交易保证金、资质审核、组织标会、现场开标、复核标书、宣布交易结果、发布中标公告、签发中标通知书、合同备案。
2018年4月24日开标,以低价者中标,原告报价最低,其中标,石湾镇x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公开中标结果,并按照正常交易程序依法发布中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要求宣布标书无效,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招投标法》第50条、第52条、53、54、55、57条规定,只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才能宣布中标无效,而本案根本不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况,因此该标书是有效的。
四、被上诉人中标后,2018年5月9日石湾镇x中心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领取中标书并告知按中标通知书进行签约。被上诉人都不理会。2018年5月21日石湾镇x中心再次电话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按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到石湾镇x中心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告知逾期不签约作弃标处理。
五,被上诉人中标后又弃标,导致上诉人又重新开标,工期推后。在二次公告和招投标的过程中,由于人工物价原材料等受市场调节涨价,重新预算的金额远远大于第一次预算的金额,导致上诉人在招标同一项目工程中多支付了118万元,这个损失就因原告弃标造成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为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18万元。
综上,被上诉人属骗取中标行为。其采用低价竞标方式,以阻止其他投标者中标,主观存在恶意又属主动放弃中标的行为,而不是中标无效,因此上诉人不予退还被上诉人的16万元保证金,同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義昌公司、冯伟飞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義昌公司、冯伟飞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招标押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为改善道路硬件配套设施,经村委驻村小组干部、村小组干部、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向社会公开招标,制定方案如下:一、项目名称: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北区道路及排水工程。二、招投押金:16万元人民币。三、工程履约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四、投标方式:以总价方式进行投标,以招标人所报底价为最高基数,价低者中标,同标者先开先得。五、参投单位必须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三级或以上。六、投标须知:正式中标人一旦中标,中标人须在十天内签订合同并缴交工程履约保证金,才能退招投押金,因中标人原因未按规定签订合同和缴交保证金,作退标处理,押金归招标人所有。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博罗县石湾镇x中心提出协助办理招标事宜,并向社会公告。2018年4月17日,原告一交纳押金16万元,并于4月18日向交易中心递交参投申请书,并委托原告二为代理人办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2018年4月24日下午,博罗县石湾镇x中心对涉案工程以底价肆佰万元公开投标,原告以投标金额捌佰叁拾元中标,交易中心向原告一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一与招标单位现场签订合同,原告一逾期未来。
一审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货物、工程或采购时达成交易的一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的标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为本村的排水工程委托博罗县石湾镇x中心以底价肆佰万元公开投标,原告以投标金额捌佰叁拾元中标,明显低于成本价中标,应认定涉案工程招投标中原告一的中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一请求被告返还押金16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一在投标过程中明显低于成本价中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被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押金16万元元给原告一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一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二冯伟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招标前,上诉人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张贴公告,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的招标方式、工程范围预算总金额为894万、1011万元。
2018年4月24日日石湾x中心《招标登记表》显示,投标当日,除被上诉人義昌公司之外,其余12家投标单位最低报价418万元,最高报价800万元。
2018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義昌公司向石湾x中心、上诉人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发出《招标情况说明》,主要阐明由于委托代理人的笔误,投标文件上报价由捌佰叁拾万元错误填报了捌佰叁拾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是否应退还16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招标前,上诉人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对外发布公告,明确了工程范围和预算金额,被上诉人義昌公司投标报价捌佰叁拾元,明显属于低于成本的报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以此认定中标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義昌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单位,在明知工程范围和预算金额的情况下,作出投标报价捌佰叁拾元的意思表示,从常理分析,属于不正常的行为,结合投标当日其余投标主体的报价范围,被上诉人義昌公司在投标次日即向石湾x中心、上诉人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发出《招标情况说明》,表示由于笔误造成错误报价的意思表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義昌公司采用主观恶意低价竞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義昌公司关于笔误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義昌公司以捌佰叁拾元作为投标报价,如双方以此作为合同标的价款,属于显示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義昌公司诉请撤销,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应将收取的押金16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義昌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第二项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巍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刘艳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嘉伊
书记员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