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22民初3153号
原告一: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东湖三街89号东湖花园零号小区东湖苑B栋赏湖阁11层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廖金良,总经理。
原告二:***,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乔旋,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住址: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
负责人:冯建伟,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乔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招标押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自己辖区内北区道路和排水工程,决定将工程对外进行招投标。2018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将工程招投标押金16万元汇入石湾镇财政结算中心开设在广东省惠州市农业银行博罗石湾支行的账户上。2018年4月24日下午3时,原告委托案外人***前往博罗县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工程进行投标,原告本意是出价830万元进行投标,但由于委托人***的一时疏忽,在交易报价单上将“捌佰叁拾万元”误写成了“捌佰叁拾元”,在知道该错误后,案外人立即指出是重大误解,但是被告却认为原告已按该价钱中标。在此情况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立即发函给被告,请求将中标评为无效标,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仍然不肯将本次中标评为无效标,并且拒绝将押金16万元退还给原告。另,本次招标工程被告开出的底标为400万元,而总工程预算为1011万元。原告认为,本次招投标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次中标无效,因无效的民事行为应恢复原状,因此,被告应退还所收取的16万元押金给原告。除此之外,本次工程在原告中标后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是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原告因自己的认识错误而将830万元写成830元,属于重大误解,且用830元的价钱去完成1011万元的工程,该合同关系本身就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也符合可撤销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撤销后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因此,被告也应将16万元押金退还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申请招标,采用公开方式招标开标,公开、透明,程序合法。博罗县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按照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博府办(1023)96号博罗县镇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中第五章交易程序进行招标申请、招投标公告、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制作会议记录、交易中心招投标登记表、在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竞价、结果公告、交易确认等。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都严格按程序进行的,各个环节都符合法律规定,公开、透明,招投标程序合法。一、开标经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和各方招标投标人员及现场监督人员在现场监督下进行开标,按公告过的招投方案中第四点规定以低价者中标。原告投标报价单上清楚的写道830元,原告诉称其委托人的原因导致标书写错了,属重大误解,答辩人不能苟同,原告及其委托人早已知道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公告上明确了的工程项目、预算金额、招标方案金额等,并都已进行公告,原告的委托人也参加了招标村民代表会议,并在会议上签字同意低价标者中标。招投标方案,招投公告、及报价单并参加了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性的现场开标整个过程。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是为了中标而故意采用低价竞标方式,以阻止其他投标者中标,主观存在恶意,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投标人骗取中标行为属实,明知此次招标是采用低价者中标方式,投标人还故意用低于成本价参与竞标,故意以写错标的行为来扰乱交易程序实属可恶。中标后又弃标,恶意造成被告招标失败制造被告损失属实。二、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按照《招标投标法》并实行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博府办(1023)96号博罗县镇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中第五章交易程序进行公开竟标,本次中标非常公平、公正、公开、合法、有效。2018年4月24日开标,以低价者中标,原告报价最低,其中标,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公开中标结果,并按照正常交易程序依法发布中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原告提出书面要求宣布标书无效,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招投标法》第50、52、53、54、55、57条规定,只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才能宣布中标无效,而本案根本不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况,因此该标书是有效的。三、原告中标后,2018年5月9日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话通知原告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领取中标书并告知按中标通知书进行签约,原告都不理会。2018年5月21日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再次电话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按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到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并告知逾期不签约作弃标处理,原告还是没有理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四、原告中标后又弃标,导致答辩人又重新开标,工期推后。在二次公告和招投标的过程中,由于人工物价原材料等受市场调节涨价,重新预算的金额远远大于第一次预算的金额,导致答辩人在招标同一项目工程中多支付了118万元,这个损失就因原告弃标造成的,为此,答辩人请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的损失118万元。综上,原告属骗取中标行为,其采用低价竞标方式,以阻止其他投标者中标,主观存在恶意又属主动放弃中标的行为,而不是中标无效,因此答辩人不予退还原告的16万元保证金,同时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的损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为改善道路硬件配套设施,经村委驻村小组干部、村小组干部、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向社会公开招标,制定方案如下:一、项目名称: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北区道路及排水工程。二、招投押金:16万元人民币。三、工程履约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四、投标方式:以总价方式进行投标,以招标人所报底价为最高基数,价低者中标,同标者先开先得。五、参投单位必须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三级或以上。六、投标须知:正式中标人一旦中标,中标人须在十天内签订合同并缴交工程履约保证金,才能退招投押金,因中标人原因未按规定签订合同和缴交保证金,作退标处理,押金归招标人所有。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博罗县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协助办理招标事宜,并向社会公告。2018年4月17日,原告一交纳押金16万元,并于4月18日向交易中心递交参投申请书,并委托原告二为代理人办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2018年4月24日下午,博罗县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涉案工程以底价肆佰万元公开投标,原告以投标金额捌佰叁拾元中标,交易中心向原告一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一与招标单位现场签订合同,原告一逾期未来。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货物、工程或采购时达成交易的一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的标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为本村的排水工程委托博罗县石湾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底价肆佰万元公开投标,原告以投标金额捌佰叁拾元中标,明显低于成本价中标,应认定涉案工程招投标中原告一的中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一请求被告返还押金1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一在投标过程中明显低于成本价中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被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冯屋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押金16万元元给原告一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一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空白)
审判员  钟伟志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燕琼
书记员姚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