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24民初578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洪,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湖三街89号东湖花园零号小区东湖苑B栋赏湖阁11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廖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旺岗路28号C栋二层。
负责人:刘小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芬,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義昌路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洪、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義昌路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508.81元(暂计至起诉日),其中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義昌路通公司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粤L×××××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龙门县××(××线)××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目前仍在康复中。被告***驾驶的粤L×××××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義昌路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被告義昌路通公司承担。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贵院已作出(2018)粤1324财保17号民事裁定,扣押了粤L×××××轻型普通货车。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最终损失将在伤情康复、残疾等级评定后最终确定。恳请贵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一、医疗费需要核查,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原件,按国家法律规定的扣除非社保进行赔偿,前期我司交强险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扣除;二、营养费要求过高,建议法庭酌情500元左右;三、护理费要求过高,我司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乘以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四、本案诉讼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被告義昌路通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粤L×××××轻型普通货车,行经龙门县××(××线)××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6月7日,产生医疗费19758.81元。2018年6月7日龙门县人民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侧第3-7肋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糖尿病。建议休息三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8000元住院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2018年6月6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4[2018]第BL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一,2018年2月8日,被告義昌路通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止。
查明二,2018年8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8月12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致其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9.9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整。
本院认为,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758.81元: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758.81元,该医疗费19758.81元有龙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龙门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为凭,予以确认。因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分别垫付了8000元住院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对上述费用予以扣除,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9758.81-18000=1758.81元。原告主张19758.81元的医疗费并未扣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2.护理费4650元:虽然医疗记录未载明护理情况,但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经过,可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请求以护理标准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计31天,故本案护理费为150元/天×31天×1人=4650元。原告主张4650元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3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1天=3100元。原告主张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予以支持。
4.营养费500元:龙门县人民医院未出具相关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其主张3000元的营养费过高,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确定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8.81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0008.81元。被告***、義昌路通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进行了投保,故护理费465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太平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扣除),超出部分5358.8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
被告***、義昌路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65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5358.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赔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被告惠州市義昌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丹卡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兰霞
书 记 员 刘颖怡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