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民终2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嘉新商业城第五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00309Q。
法定代表人:程国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琦峥,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洪,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何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城厢区嘉新建材城壶山西路5栋44-46店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00100074831。
法定代表人:方志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禄,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上诉人***、福建省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洪、莆田市何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方公司”)、刘德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志洪对***的诉讼事实,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志洪、何方公司、刘德禄、宏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错误认定陈志洪受***雇佣。***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陈述陈志洪受林某雇佣。从宏通公司提供的工行对账单、班组工人工资表名单中也未有陈志洪签字。原审选择性采信林某的庭审陈述,显然错误。陈志洪确系受林某雇佣,林某还另行雇佣了其他4名工人和陈志洪一起作为木工班组在媓后酒吧从事装修活动,林某为了逃脱责任与陈志洪相互串通,作虚假陈述。
陈志洪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辩称并非雇主不是事实,不应采信。1、***在案涉的工资表上签注”本人保证领取福建省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人民币后及时支付以上人员工资,如未完成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该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其是本案雇主,同时其在上诉状中也未能举证否定该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也可证实***的雇主身份。3、***主张陈志洪受雇于他人,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宏通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关于陈志洪受林某雇佣的理由,宏通公司同样在上诉状中阐明。如果按原审证人林某的证言,本案确有陈志洪受林某雇佣的可能,林某与陈志洪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主体不适格。而本案除林某原审证言外,无任何证据证实陈志洪曾在媓后酒吧做工,林某的证言是孤证,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原审予以采信并支持陈志洪的诉讼请求,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宏通公司原审中当中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刘德禄情况说明、城厢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名册、陈玉祥作为见证人的工资支付方案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刘德禄偷盖公章的事实,且因此给宏通公司造成损失。宏通公司也已向刘德禄追偿并获法院判决支持,故宏通公司并非涉案媓后酒吧的承包方,刘德禄偷盖公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相关后果应由刘德禄自行承担。即使认定陈志洪在媓后酒吧做工并受伤,也应由刘德禄负责,宏通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宏通公司不应对陈志洪承担赔偿责任。
宏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陈志洪对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志洪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陈志洪系受***雇佣在媓后酒吧施工并受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宏通公司向城厢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媓后酒吧装修工程广告铝塑板班组(即***班组)工人工资表显示,陈志洪并未在该班组名单中,陈志洪申请的证人林某也未在该名单中,故陈志洪主张其受***雇佣,未有证据支持;2、林某的证言虽主张陈志洪受***雇佣在媓后酒吧施工,但***当庭主张并不认识陈志洪,且主张其与林某系承包关系。故因林某的证言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且其与陈志洪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二、综合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认定刘德禄偷盖宏通公司公章私自承接工程,具有高度盖然性,刘德禄偷盖公章已发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应由刘德禄承担全部责任。1、刘德禄偷盖宏通公司公章私自承接工程,有刘德禄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玉祥及何方公司代理人确认真实性的《工资支付方案》、***出具给宏通公司的《承诺书》、刘德禄偷盖公章签署的《施工合同》系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龙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等诸多证据为证,及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若媓后酒吧工程确系宏通公司承接,刘德禄不可能将责任揽到个人身上。且若宏通公司承接工程结算账户必然是公司间的”对公账户”,而不可能使用刘德禄个人账户等,故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刘德禄系偷盖宏通公司公章具有高度盖然性。且符合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所作的常理判断。2、刘德禄偷盖宏通公司公章私自承接工程,宏通公司并无承接媓后酒吧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德禄行为属无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刘德禄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审未予认定,同样适用法律错误。三、宏通公司也是刘德禄偷盖公章的受害者并为此承担了巨额损失。因刘德禄偷盖公章的行为,宏通公司被政府主管部门要求代垫工人工资款36万元多。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刘德禄偷盖公章并签署合同的行为有效,也仅拘束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媓后酒吧与宏通公司之间,且范围也仅应限定在涉案工程,而不应再延伸扩大至陈志洪等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原审扩大适用,对宏通公司委以过重义务和责任。
***针对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宏通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陈志洪针对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宏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宏通公司支付了工资款,却主张公章被刘德禄私用缺乏事实依据。刘德禄提供了情况说明,却未到庭,不应予以认定。
何方建筑、刘德禄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陈志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何方公司、刘德禄、宏通公司立即赔偿其因人身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838.05元;本案诉讼费由***、何方公司、刘德禄、宏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陈志洪的雇主,而宏通公司、何方公司及刘德禄将其所承接的莆田市城厢区媓后旺酒吧广告铝塑板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陈志洪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3917.18元+护理费9905.02元+营养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2758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361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志洪系从事安装工作的成年人,应具备专业的工作常识。其受雇后,在工作现场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其在工作中却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从某摔下受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陈志洪应承担15%的责任,***、宏通公司、何方公司及刘德禄应连带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93618.05元×85%=79575.34元,扣除***及刘德禄分别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15000元外,***、宏通公司、何方公司及刘德禄还应连带赔偿给陈志洪经济损失59575.34元。刘德禄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志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575.34元;二、莆田市何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德禄、福建省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陈志洪负担108.51元,由***、莆田市何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德禄、福建省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49元;公告费560元,由刘德禄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宏通公司提供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德禄偷盖公章的事实,刘德禄对案涉工程系无权代理,宏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陈志洪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判决书判决刘德禄还款的依据为刘德禄出具的借条。刘德禄未到庭,法院根据刘德禄缺席放弃诉讼权利而认定了刘德禄出具的书面说明的真实性。从宏通公司追偿来看,宏通公司已经承认承包的事实。刘德禄出具的借条,不排除刘德禄和宏通公司有私下协商,逃避赔偿责任的情形。***质证认为,对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何方公司、刘德禄未到庭对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宏通公司提供了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宏通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但依该份判决书不能证实宏通公司欲主张的对象,因该份判决书判决的依据为刘德禄向宏通公司出具的《欠条》,而该《欠条》所载的内容为”兹欠宏通公司现金228350元……”,故而不能依此认定刘德禄私盖了宏通公司的印章,承接了案涉工程。
经审理查明,***、宏通公司均主张***并非陈志洪的雇主,该争议事实属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志洪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宏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宏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对方户名”***”,摘要”皇后酒吧广告班工资”及”福建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皇后旺酒吧装修工程广告铝塑板班组工人工资表”显示的内容,结合本院二审对林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确为案涉媓后酒吧广告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在二审中称其是普通打工的、仅代领工资、与林某为工友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在确认***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的基础上,应如何认定其与陈志洪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审查认为,依照各方当事人的主张,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案可能存在以下两种关系:其一,陈志洪与林某等人同为***提供劳务,完成广告安装作业,陈志洪、林某等人各自均系按劳务取酬;其二,林某从***处承包案涉工程,该二人系转承包关系,而陈志洪系受林某雇佣。根据举证规则,前者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在陈志洪,后者则在于***。对于前述第一种法律关系,陈志洪申请了林某出庭作证及提供了***垫付的5000元为据,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二审中,本院对一审证人林某做了调查笔录,林某称其与陈志洪同工同酬、并无特殊之处,其对案涉法律关系所作的陈述与陈志洪的陈述无矛盾之处。而对后者法律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初步证实。综合上述情形,认定陈志洪系为***提供劳务为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依宏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宏通公司未承接案涉工程,原审认定宏通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福建省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胜晖
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
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