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执异4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大洋村首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300371296XD。
负责人:林锦,代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福建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蓉,福建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交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00309Q。
法定代表人:沈行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交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洋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洋乡政府对本院裁定冻结、划拨其名下银行帐户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洋乡政府称,2018年10月23日,中交公司中标大洋乡政府“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莲峰村2018年市级土地整理项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办法实行县级报账制,由莆田市涵江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涵江区自然资源局)按月拨付,项目资金全额由上级部门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该项目最终审定造价为3135858元,目前已支付工程款1524131元。由于大洋乡政府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保修金,中交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30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大洋乡政府向中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17651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质量保修金94076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作出后,大洋乡政府与涵江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与中交公司沟通该款项支付事宜,并已初步形成支付方案。2021年9月6日,大洋乡政府专项账户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冻结175万元。2021年9月24日,大洋乡政府账户被扣划1704314元。被扣划的1704314元为上级下拨的惠农惠民及各类专项资金,其中:疫情防控资金173400元,乡村振兴省级示范点建设资金1179500元,2021年村干部工资报酬351414元。上述款项系政府部门指明用途的专款专用资金,大洋乡政府对该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是大洋乡政府的自我财产,不在执行资产的法定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扣该专款专用资金,确保乡、村两级工作正常运转的规定,请求停止对大洋乡政府名下的银行存款1704314元的强制执行,将该笔扣划款退还至大洋乡政府名下账户。
中交公司称,1.大洋乡政府名下银行存款1704314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十七项财产范围,法院依法冻结、划拨大洋乡政府的上述银行存款正确。2.上述存款在大洋乡政府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大洋乡政府拥有支配权,至于款项用途不影响大洋乡政府对其拥有的所有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冻结的1704314元即是大洋乡政府所主张的专项资金。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最迟应当于2020年12月17日全部付清。大洋乡政府虽多次与中交公司协商分期还款,但现近年底,农民工的工资需要支付。综上,大洋乡政府主张法院冻结、划拨其名下银行存款1704314元不是自我财产、不在执行资产的法定范围内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中交公司与大洋乡政府、涵江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闽030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一、大洋乡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交公司工程款15176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大洋乡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交公司质量保修金940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中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62元,由中交公司负担753元,由大洋乡政府负担19509元。该判决于2021年8月20日生效。中交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闽0303执276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大洋乡政府的财产,金额以1611727元及相应利息为限。大洋乡政府在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开户,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依法冻结其开户账号尾号为1676的银行存款175万元,于2021年9月23日划拨该账户内存款1704314元至本院账户。后大洋乡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在2021年9月4日,上述帐户内可用余额有500多万元。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因大洋乡政府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划拨其名下的银行帐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账户内存款可用余额有500多万元,本院实际划拨1704314元,尚余340多万元。大洋乡政府提出被划拨的存款系政府部门指明用途的专款专用资金,但因该账户内资金混同,且余额尚有340多万元,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大洋乡政府本案请求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 远
审判员 黄健美
审判员 肖剑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姚赛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