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2095号
原告:中交鹭建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00309Q。
法定代表人:沈行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虹,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大洋村首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300371296XD。
负责人:陈美娟,系该乡乡长。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自然资源局,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园东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3MB1748248X。
负责人:郑志洪,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交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洋乡政府)、莆田市涵江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涵江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敢、郑超虹、被告涵江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洋乡政府、涵江区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1517651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大洋乡政府、涵江区自然资源局支付质量保修金9407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中交公司中标大洋乡政府“莆田市××区××乡××村2018年市级土地整理项目”,为此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交公司负责施工上述工程项目,工程价款3383485元;付款办法实行县级报账制,由涵江区自然资源局按月拨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责任终止证书颁发后,在承包单位申请后7天内无息返还保修金。2019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经中交公司、大洋乡政府、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20年4月9日,涉案工程经莆田市自然资源局会同莆田市农业农村局、莆田市财政局抽调相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并予以验收通过。同日,中交公司便将涉案工程交付大洋乡政府。2020年12月17日,经监理单位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3135858元。工程结算审核后,大洋乡政府、涵江区自然资源局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1517651元未支付及保修金94076元未返还。
大洋乡政府未作答辩。
涵江区自然资源局辩称,其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交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交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大洋乡政府将涵江区××乡××村2018年市级土地整理项目交由中交公司施工建设,为此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工程价款、付款办法、保修期及保修金返还有详细约定;2.《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证书》、莆自然资〔2020〕247号验收意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9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经中交公司、大洋乡政府、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20年4月9日,涉案工程经莆田市自然资源局会同莆田市农业农村局、莆田市财政局验收通过。涉案工程由涵江区自然资源局设立项目专户单独核算;3.《结算审核成果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12月,经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工程价款为3135858元;4.《已拨付工程款汇总表》《完工付款审核说明》《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涵大政〔2020〕139号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后,大洋乡政府、涵江区自然资源局拖欠工程款1517651元未支付,且保修责任终止证书颁发后至今尚未返还保修金94076元。涵江区自然资源局对涉案工程负有付款的义务;5.业务回单(收款)复印件四份,欲证明涵江区国土资源分局委托莆田市财政局向中交公司支付三笔工程款,最后一笔委托涵江区财政局支付,附言“(自)大洋莲峰2018”。涵江区自然资源局有付款的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涵江区自然资源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中交公司与大洋乡政府,并非涵江区自然资源局,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对涵江区自然资源局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莆自然资〔2020〕247号验收意见第三点说明了工程还存在问题;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申请支付的工程款为1611717元,签订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保修金94076元,还不具备申请付款的条件。涵大政〔2020〕139号报告,与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无关,仅为大洋乡政府向涵江区自然资源局报备的过程性文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核对。附条件质证认为前三笔工程款付款主体为莆田市财政局,最后一笔付款主体为涵江区财政局,均不是涵江区自然资源局。附言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为涵江区自然资源局。
大洋乡政府、涵江区自然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涵江区自然资源局对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中交公司与大洋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工程价款、付款办法、保修期及保修金返还有详细的约定;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通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剩余工程款1517651元未支付及保修金94076元未返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5,汇款单位为莆田市财政局、涵江区财政局且各方未明确约定涵江区自然资源局负有付款义务,不能据此证明涵江区自然资源局应当共同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中交公司中标莆田市涵江区××乡××村2018年市级土地整理项目,为此大洋乡政府与中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中交公司,工程工期为180日,合同价款3383485元;工程保修期为自交工验收合格后报省国土资源厅抽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保修金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责任终止证书颁发后,在承包单位申请后7天内无息返还保修金;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70%时,暂停付款,预留3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11月15日开工,2019年5月17日完工,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审定工程造价为3135858元。2021年4月9日,该工程保修期满,大洋乡政府及监理单位向中交公司颁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截止起诉之日,大洋乡政府支付了工程款1524131元,尚余1517651元未支付及保修金94076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中交公司与大洋乡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交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大洋乡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517651元及返还保修金94076元。涵江区自然资源局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中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中小企业,故其主张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计付利息。大洋乡政府应当向中交公司支付以工程款15176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以保修金940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大洋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交鹭建有限公司工程款15176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交鹭建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940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中交鹭建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262元,由中交鹭建有限公司负担753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负担19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庆
人民陪审员 卓国贤
人民陪审员 王 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雨琴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